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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汪志华与沈泽耀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汪志华,沈泽耀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保字第144号申请人汪志华,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申请人沈泽耀,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申请人汪志华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沈泽耀名下价值100万元的房屋产权、车辆户籍及账户存款。宁夏和宏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沈泽耀名下价值100万元的房屋产权、车辆户籍及账户存款。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坤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