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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丁朋飞与马佃波、山东省惠民县惠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朋飞,马佃波,山东省惠民县惠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362号原告丁朋飞,男,汉族,住山东省沾化县。委托代理人王占川,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佃波,男,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被告山东省惠民县惠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负责人赵俊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强,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丁朋飞与被告马佃波、山东省惠民县惠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民惠通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滨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2014年03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朋飞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川,被告马佃波,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民惠通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朋飞诉称,2013年02月27日10时55分许,被告马佃波驾驶鲁M×××××/鲁M×××××挂号车沿博兴县开发区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至正大钢板35KV辛安线37号线杆处,未确保安全,雾天超速行驶,驶至公路西侧,与对行周渤海驾驶的鲁M×××××号客车(载有原告丁朋飞)相撞,致原告丁朋飞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佃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M×××××/鲁M×××××挂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惠民惠通运输公司,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513.68元、误工费9005.00元、护理费351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残疾赔偿金1889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98.40元、交通费8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病历复印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损失共计58201.03元中的50000.00元。被告马佃波辩称,对涉诉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鲁M×××××/鲁M×××××挂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其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惠民惠通运输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02月27日10时55分许,被告马佃波驾驶鲁M×××××/鲁M×××××挂号车沿博兴县开发区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至正大钢板35KV辛安线37号线杆处,未确保安全,雾天超速行驶,驶至公路西侧,与对行周渤海驾驶的鲁M×××××号客车(载有丁文龙、原告丁朋飞)相撞,致丁文龙、原告丁朋飞受伤,周渤海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佃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渤海、丁文龙、原告丁朋飞不承担事故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丁朋飞在博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2920.80元,病历复印费20.00元。后原告到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3年02月27日-2013年03月10日),支付住院医疗费7118.88元,门诊医疗费464.00元,病历复印费60.00元。经诊断原告丁朋飞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为脑震荡、面部损伤。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关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06月06日,该所出具滨附司鉴(2013)临鉴字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丁朋飞因交通事故造成面部皮肤裂伤,愈后遗留面部条索状皮肤瘢痕累计长度12.4cm,应评定伤残十级;建议:1、误工时间自受伤日到检验鉴定评残之日止;2、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2人,院外需要护理人员1人,护理期限15天;3、评估后续瘢痕修复费用约需30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00元。另查明,原告丁朋飞与李雪燕系夫妻关系。夫妻两人于2013年01月02日育有一女即丁诗乐。再查明,事故车辆鲁M×××××/鲁M×××××挂号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马佃波。该事故车辆挂靠于被告惠民惠通运输公司,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主车保险金额500000.00元,挂车500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各两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博兴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份,病历复印费票据4份,滨附司鉴(2013)临鉴字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确定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因果关系及有无违章或其他过错等因素的重要文书,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纠纷确定当事人赔偿责任的基本认定依据,该证据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佃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渤海、丁文龙、原告丁朋飞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马佃波驾驶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丁朋飞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故由被告马佃波对原告丁朋飞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惠民惠通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挂靠单位,由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及被告方的异议问题。①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对其误工费可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32869.00元(90.05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时间认定为9005.00元(90.05元/天×100天);③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对其护理费可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32869.00元(90.05元/天)确定为3331.85元[院内护理费1981.10元(90.05元/天×11天×2人)+院外护理费1350.75元(90.05元/天×15天×1人)];④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应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一致,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交通费的实际支出,酌情予以支持400.00元;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并构成伤残,精神上遭受到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及涉诉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该项主张酌情支持1000.00元。4、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主张,原告丁朋飞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3833.68元(10503.68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元(30.00元/天×11天)]、误工费9005.00元、护理费3331.85元、残疾赔偿金24651.60元(18892.00元(9446.0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丁诗乐生活费5759.60元(6776.00元/年×17年÷2人×10%)]、交通费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病历复印费80.00元,综上共计54802.13元;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车辆鲁M×××××/鲁M×××××挂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涉诉交通事故造成周渤海死亡,丁文龙、原告丁朋飞受伤,周渤海的法定继承人未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参与交强险限额的分配,故依据丁文龙、原告丁朋飞损失数额的比例,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朋飞损失42388.45元,原告的损失超出限额的9833.68元,由承保事故车辆鲁M×××××/鲁M×××××挂号车两份商业第三者险的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2580.00元,由被告马佃波全部承担,被告惠民惠通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8410.2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9009.80元,被告马佃波赔偿原告损失2580.00元,被告惠民惠通运输公司对被告马佃波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8410.2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朋飞损失9009.80元;二、被告马佃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朋飞损失2580.00元,被告山东省惠民县惠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马佃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向明审判员  栾莹莹审判员  王彬彬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莲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