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平鳌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蔡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鳌民初字第171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杨大春,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甲。原告蔡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甲经���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二子,取名叶某乙、叶某丙。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吵架。另外,近两年被告生性多疑,老是无中生有,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为此,被告经常辱骂原告并多次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4月15日,被告竟然当着儿子面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嘴角出血、身上多处淤青。2013年6月19日,被告再次对原告大打出手,并强制与原告发生性关系。无奈,原告为了躲避被告的暴力行为,只好与被告分居生活。分居期间,被告不但不思悔改,还对原告恶语威胁,并到处说原告坏话。至此,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为了早日解除不幸��婚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叶某乙、叶某丁,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甲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结婚时间、子女生育情况属实,对婚姻状况的陈述不属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充分了解后才结婚,虽然婚后双方缺乏沟通,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但这均属家庭生活的正常情况。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心平气和的沟通,完全能够和好,而且,婚生子尚未成年,尚需稳定的成长环境,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二子,取名叶某乙、叶某丙。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据证实。原告的其他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确实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蔡某与被告叶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二个子女,夫妻之间应有一定的感情,只要双方查找自己的缺点和错误,加以改正,夫妻之间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并为子女成长着想,共同搞好家庭建设,和好是有希望的,现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足,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叶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乃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赖士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