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广州市行天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杨东木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行天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杨东木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19号原告广州市行天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新广从公路广从二路自编196-208号永泰钓具城B511室。法定代表人邢恩玮。被告杨东木,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通城县,原告广州市行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东木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l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行天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恩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东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行天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29日,被告为方便营运,将车牌粤A×××××江淮牌货车挂靠在我司名下,双方签订了挂靠合同。合同中约定该车在我司名下期间,我司代为缴纳车辆保险、车船税、年票、运营费、营运证、定级、季审、年审等相关手续,费用由被告承担。交通违章的费用由被告自行负责。合同生效后,我司依约履行了义务,为被告代缴了保险费5806.22元及季审、定级费用500元及合同约定的服务费480元。但自2012年12月起,被告一直��有将车辆开回公司参加车辆的季审、定级、年审等国家规定的应检项目,也没缴纳各种费用。我司多次追讨无果,并且原告多次收被告所开车辆A80E78交通违章记录,被告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2、由被告在十日内将粤A×××××号货车从我司名下过户至被告名下;3、被告向我司支付车辆费6786.22元,并从起诉之日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东木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乙方于2010年4月29日出资购买HFC5030XXYKR型号车壹辆0.495吨5座挂靠在甲方单位;双方确认车辆入户登记不是产权转移,本车是由乙方出资所购的,产权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乙方及所雇用的驾驶员在使用该车时产生的一切经济利益归乙方所有,一切使用费由乙方承担;挂靠服务费用30元/月;甲方每年一次性为乙方代办乙方应缴纳的各种税、费、乙方必须在国家规定的日期前向甲方交付该车的一切费用(包括路费、运管费、定级、季审、年审、年票、车船税、运营税及国家有关部门增、减的费用等);乙方的车辆必须保持有效的20万第三者责任险……;本合同有效期贰年;……等等。被告在原告提供的《营运车辆费用表》中签字,该费用表记载1吨以下货车,管理费30元/月,营业费50元/月。另查,涉案车牌号为粤A×××××、发动机号为N485QAQ60506742Z、车辆识别号/车架号为LJ11PAABX66021932的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系由被告出资购买,后登记于原告名下。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2日为涉案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费合计为4105.61元。原告为证明被告发生多次交通违法记录,提交了粤A×××××车辆五张交通违法记录单作为证据。另有2012年9月7日的广州市白云区交通局《违法行为通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粤A×××××车辆未按规定办理车辆营运证年审手续及罚款三百元。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保险费的主张,撤回对营业费、定级、季审费用的主张,撤回对被告拖欠费用利息的主张,只主张被告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17日的保险费共4105.61元及从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1月31日被告拖欠的服务费共计480元。上述事实,有车辆挂靠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保险单、发票、营运车辆费用表、交通违法记录单、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非税收入电子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因该合同于2012年4月29日期满终止,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重新续签合同,故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持车辆所有人与车辆的权属登记的一致性,被告须提供相关的资料、证照,将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各类费用从而导致原告为其代垫的保险费合计4105.6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合同期满后的服务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是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东木将粤A×××××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发动机号为N485QAQ605067422、车辆识别号/车架号为LJ11PAABX66021932)过户至其名下。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杨东木向原告广州市行天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代垫保险费4105.61元。三、驳回原告广州市行天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91元,原告负担59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其中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向其直接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 彬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嘉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