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浦商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傅建军与金东庆、俞巧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建军,金东庆,俞巧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商初字第828号原告傅建军。委托代理人冯济桅。被告金东庆。被告俞巧萍。原告傅建军诉被告金东庆、俞巧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济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东庆、俞巧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2日,被告金东庆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傅建军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3月31日,经原告与金东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6万元,被告金东庆又重新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并约定以后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但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36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4年4月13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年1月12日被告金东庆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金东庆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约定借期三个月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南门支行的银行汇款凭证、证人王艾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王艾的帐户将借款交付被告俞巧萍的事实;3、2014年3月31日被告金东庆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6万元及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的事实;4、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6年5月1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并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1-4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傅建军与被告金东庆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东庆、俞巧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则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金东庆、俞巧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傅建军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36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12日止,以后按月利率1%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40元,减半收取852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4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 瑛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黄萍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