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人张涵雯与被告人开封市新都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涵雯,开封市新都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231号原告张涵雯,女,汉族,1987年6月5日生,住江苏省无锡市。委托代理人张金榜,男,汉族,1962年4月22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的父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春燕,女,汉族,1963年4月22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的母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开封市新都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开封市西大街98号。机构代码证号:77796894-2。法定代表人左翼,经理。原告张涵雯为与被告开封市新都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涵雯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封市新都��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涵雯诉称:2010年4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将其位于开封市西大街“新都汇购物广场”E区1层E01号铺位全权委托给被告开封市新都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被告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标的物租金担保方;托管期限为2010年4月28日至2015年2月25日,托管期间的房屋租金为每季度14940元,自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租,于每季度的首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因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开封市新都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至12月的房屋租金1494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开封市新都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原告张涵雯(甲方)与被告开封市新都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及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甲方将其购买的位于开封市龙亭区西大街龙亭新都汇2号3号商场E区1层E01号、建筑面积为50.15平方米的房屋委托给乙方经营管理,丙方为标的物租金担保方;托管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托管期间该房屋每季度租金为1494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租,每季度支付一次租金,在每季度的首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在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的同时,甲方需向乙方提供房屋租赁发票,如果甲方未向乙方提供租赁发票,则甲方应缴纳的税费由乙方代扣代缴,余额由乙方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如乙方违约,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封市新都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即将该房屋租赁给他人经营使用,但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后因双方就租金问题协商未果,纠纷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房地产产权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开封市新都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对原告要求其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开封市新都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开封市新都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涵雯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共计14940元(税前)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开封市新都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张涵雯先行垫付,待被告开��市新都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上述给付款项履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姝亭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一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