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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仲撤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潍坊家豪置业有限公司、王晓雁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潍坊家豪置业有限公司,王晓雁,朱学英,张建民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潍仲撤字第3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潍坊家豪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化冰,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王晓雁。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朱学英。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张建民。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世明,山东潍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春永,山东潍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潍坊家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豪置业公司)申请撤销潍坊仲裁委员会(2013)潍仲裁字第554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家豪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化冰,三被申请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宋春永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家豪置业公司申请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案,潍坊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撤销。理由如下:1、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未经开庭质证,就直接在裁决书中予以认定,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该认定属于无效认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2、本案中,申请人按照约定履行了交房义务,不应承担延期违约金。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潍坊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3)潍仲裁字第554号仲裁裁决,并由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用。三被申请人共同答辩称,潍坊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据此,只有申请人提交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或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时,仲裁裁决才可被依法撤销。本案中,申请人申请撤销潍坊仲裁委员会(2013)潍仲裁字第554号仲裁裁决,其理由有二:(1)仲裁裁决以未经开庭质证的证据作为裁决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2)申请人已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不应承担延期违约金。对于申请人主张的第一项撤销事由,申请人认为,在仲裁过程中,三被申请人提交的装修垃圾处理费收据、装修押金收据、物业费收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业主入伙合约,申请人提交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工程竣工报告、交房通知书证明均未经开庭质证,仲裁裁决对上述证据直接进行了认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结合潍坊仲裁委员会(2013)潍仲裁字第554号案卷和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听证过程中的意见,潍坊仲裁委员会在仲裁(2013)潍仲裁字第554号案件中,共进行了一次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已到庭参加、举证并陈述意见,由于双方当事人对相关案件事实均有证据需庭后另行提交,仲裁庭再行给予双方当事人举证期限,并组织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分别进行了质证,综合以上事实,(2013)潍仲裁字第554号案件的仲裁过程中,作为裁决依据的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均已向对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并经过质证,虽然部分证据未在开庭时出示,但是仲裁庭已经给予了双方当事人平等充分的出示证据、陈述意见的机会,且仲裁庭的以上仲裁行为并不会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因此,对于申请人主张的仲裁的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事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申请人主张的第二项撤销事由,申请人在听证过程中明确该项事由是案件实体问题,且该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此,申请人的该项撤销事由,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请人家豪置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对申请人家豪置业公司的撤销申请,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潍坊家豪置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潍坊仲裁委员会(2013)潍仲裁字第55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潍坊家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元林代理审判员  丁 岩代理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蒙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