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汪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桂荣,被告人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的一天下午5时许,被告人汪某甲在宁海县梅林街道林某经营的裕亮文具厂工作之际,盗得该厂二块16T台板(价值共计人民币1200元),后卖给宁海县梅林街道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新建回收站。2013年5月至11月,被告人汪某甲在宁海县梅林街道林某经营的裕亮文具厂工作之际,先后七次盗得该厂四块16T台板、十三副模具(价值共计人民币2882元),并卖给宁海县梅林街道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新建回收站与宁海县梅林街道新村160-1号再生资源有限公司。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汪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一块16T台板、8副模具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汪某甲退赔被害人林某人民币2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汪某乙、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以及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雯雯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