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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克民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克拉玛依宏伟建材有限公司与陈保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拉玛依宏伟建材有限公司,陈保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克民二初字第44号原告:克拉玛依宏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碧水花苑11幢5号车库。组织机构代码证:06208919-4法定代表人:徐平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菡,新疆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保国,男,汉族。原告克拉玛依宏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诉被告陈保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伟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平德、委托代理人王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保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伟公司诉称,2013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其所承建的白碱滩区健身体育中心工程所需的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材料,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了上述事实及欠款金额为1493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材料款149300元、利息348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保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原告宏伟公司(出卖人)与被告陈保国(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提供火烧面花岗岩,总金额为210000元(含安装费),用于白碱滩区健身体育中心工程;合理损耗标准及计算方法按实际使用量结算;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到货;由出卖人负责送货到买受人指定的地点。合同还对产品质量、包装、检验标准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用于体育馆工地的大理石等材料共计金额14930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约定欠款于2014年1月前付清。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欠条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依约积极全面地履行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陈保国与原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陈保国出具的欠条均能够证实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以及被告陈保国欠付款项的事实,被告应当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陈保国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应付款时间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1742元,对于原告主张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保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保国向原告克拉玛依宏伟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49300元;二、被告陈保国向原告克拉玛依宏伟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742元;以上一、二项合计1510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678元、邮寄送达费42.20元,由原告克拉玛依宏伟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9.20元,由被告陈保国负担17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凌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