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XX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572号原告XX,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静文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80412388-2。负责人罗钧,总经理。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慧,该公司职员。原告XX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黄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委托代理人闫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2年12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登记于天津市虹阁客运车队名下的牌照号为津B020**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4日0时起至2014年7月3日24时止。2013年11月29日18时许,原告雇佣司机张立海驾驶该投保车辆沿静海县团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团王路6公里处时遇情况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驶来的案外人李洪喜驾驶的牌照号为津KF38**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双方车损,李洪喜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张立海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洪喜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在交警部门调解下,原告一次性赔偿李洪喜家属515000元,原告另支出李洪喜医药费748.55元、尸检费1400元、酒检费300元、行驶速度检测费2000元、接触痕迹检测费2400元、损毁车检验费500元。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理赔未果,故呈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4116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辩称,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其总计应不超过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尸检费、酒检费、行驶速度鉴定费、接触痕迹鉴定费及损毁车检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中应当包括运尸费,故不同意再赔偿运尸费。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告XX为其所有的登记于天津市虹阁客运车队名下的牌照号为津B020**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处投保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4日0时起至2014年7月3日24时止。2013年11月29日18时许,原告雇佣张立海驾驶该投保车辆沿静海县团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团王路6公里处时遇情况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驶来的案外人李洪喜驾驶的牌照号为津KF38**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双方车损,李洪喜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张立海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洪喜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调解下,原告一次性赔偿李洪喜家属515000元(含运尸费2000元),原告另垫付李洪喜医药费748.55元、尸检费1400元、酒检费300元、行驶速度检测费2000元、接触痕迹检测费2400元及损毁车检验费500元。另查明,李洪喜户口性质为农业,于1974年7月19日出生。李洪喜父亲李化有,于1949年7月14日出生。李洪喜母亲经玉琴,于1950年2月22日出生。李化有另有一子李洪亮,1972年10月5日出生。李洪喜妻子为经立芝,双方于1998年6月1日生长女李婧怡,于2002年8月31日生长子李靖韬,于2007年9月26日生次女李心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公交静城2013(191312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和赔偿调解书、尸检检验报告、天津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李洪喜医药费票据、尸检费发票、酒检费发票、行驶速度检测费发票、接触痕迹检测费发票、损毁车检验费发票、运尸费发票以及原告、被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赔偿死者家属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2年度天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3571元计算20年,即271420元。丧葬费应当按照2012年度天津职工平均工资每年46464元计算6个月,即23232元。根据张立海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事故所造成的后果、静海县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已赔偿死者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李洪喜户口性质为农业,故被抚养人李婧怡生活费为2012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337元/年乘以被抚养人需要抚养的年限3年除以抚养人数2人,为12505.5元,被抚养人李心怡生活费50022元,被抚养人李靖韬生活费为29179.5元,被抚养人李化有生活费为70864.5元,被抚养人经玉琴生活费为75033元。但因被抚养人有5人,其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8337元。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8337元×17年+8337元/2人)145897.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毁车检验费、行驶速度检测费、接触痕迹鉴定费及酒检费系查明事故原因、确定事故责任和损失程度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述费用被告均应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运尸费,但该费用已包含于丧葬费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运尸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赔偿死者家属的死亡赔偿金271420元,扣除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的110000元,余下161420元和原告赔偿死者家属的丧葬费23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5897.5元、尸检费1400元、酒检费300元、行驶速度检测费2000元、接触痕迹检测费2400元及损毁车检验费500元,以上共计387149.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XX保险金人民币38714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7元,由原告XX承担5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承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黄海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金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