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四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仝圆圆与王月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圆圆,王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四初字第153号原告仝圆圆委托代理人杨涛,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月原告仝圆圆诉被告王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圆圆的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王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系天津市河西区平泉道东方贵族商务会所(工商部门登记名为“天津市金三百酒吧”)员工。2014年1月22日2点左右,被告在东方商务会所消费过程中与他人发生纠纷,当时在包间,我作为工作人员为其劝架,但被被告扔出的话筒砸伤,导致我门牙断裂。报警后,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马场派出所出警。后我与被告协商到天津市口腔医院、土城牙科门诊(又名天津河西世华口腔诊所)就医诊治,经天津市口腔医院诊断为牙外伤,需根管治疗等。我一共治疗了2颗牙,1颗断裂,1颗受损,在门诊病历中有记载。被告给我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数额不清楚,票在被告手中,不包含在诉讼请求中,没有收到被告给的交通费。因就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医疗费2050元、误工费2700元(9天,日工资300元,无完税)、交通费967元、护理费2200元(2周零14天,家属护理,150元/天)、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9917元,无后续治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2页,证明原告被被告扔的话筒误伤的事实;2、门诊病历1册、挂号条1张、门诊票据1张、土城牙科门诊收据2张、康百顺药房销货单1张,证明伤情及医疗费支出;3、诊断证明书1张、误工证明1张,证明误工损失;4、交通费票据6页,证明交通费支出;5、POS签购单1张,证明在土城牙科门诊支出1900元;6、天津市河西世华口腔诊所门诊专用收据1张,证明其在该诊所花费医疗费1900元。被告辩称,2014年1月22日,我与同事及客户到东方贵族商务会所唱歌,一共10多个人。期间,有一个朋友睡着了,另一个朋友想叫醒他,就拿话筒扔向他,不小心砸到原告,并不是打架。事发时我在结账,不在现场,后来原告将我叫到包房,要求我赔偿。当时原告不清楚是谁扔的话筒,因为是我订的包房,我召集的朋友来唱歌,所以要求我赔偿。我不太方便说谁是直接侵权人。报警后,警察说因为不是打架,没有立案,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我送原告到天津市口腔医院治疗,转天又去拍的片子,后来又去了土城牙科门诊治疗,我给原告垫付了2000余元医疗费,票据在我手中,另给了原告400元现金作为交通费。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中不认可烤瓷与洗牙的费用;交通费与就医时间吻合的认可;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不认可;精神损失费不认可。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POS签购单1张,证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60元;2、挂号条1张、门诊票据1张、处方笺1张,证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门诊病历及挂号条、门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被告垫付的钱;土城牙科门诊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钱是被告垫付的,且不认可补牙和洗牙与本起事件的关联性;外购药不认可;证据3中诊断证明书无异议;误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证据4与就医时间吻合的认可;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证据6日期有异议,与POS机单中的日期不一致,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门诊病历、挂号条、门诊票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土城牙科门诊收据1900元能够与证据6相互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土城牙科门诊洗牙收据100元,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药房销货单无法认定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诊断证明书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误工证明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部分票据无法认定与本案关联性,对该部分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能够与证据2中门诊收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22日,被告在天津市河西区平泉道东方贵族商务会所定包房一间,与朋友一起到该处唱歌。原告为该会所员工,被告在组织娱乐活动期间,话筒将原告误伤。报警后,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马场派出所出警,将原、被告带至派出所,做了《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处理结果为原、被告认可由被告带原告到天津市口腔医院就医。原告到天津市口腔医院、土城牙科门诊治疗,一颗根治治疗、一颗烤瓷。原告自行花费医疗费共计1938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45.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被告在组织娱乐活动过程中将原告误伤,在此事件中,原告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本院做如下评判:1、医疗费,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1938元,被告应予赔偿;2、误工费,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6日误工,原告并未提交月误工损失证明,应参考其所在行业娱乐业2012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8182元计算,故对于误工费共计68182元/365天*6天=1120.80元,被告应予赔偿;3、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次数,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被告应予赔偿;4、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交需要护理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在其门诊病历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00元,被告应予赔偿;6、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月赔偿原告仝圆圆医疗费1938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月赔偿原告仝圆圆误工费1120.8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月赔偿原告仝圆圆交通费30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月赔偿原告仝圆圆营养费300元;五、驳回原告仝圆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仝圆圆负担16元,被告王月负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