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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李亚亚诉王富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00216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耿某,武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退伍军人。李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半年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2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一女一子,女儿王某萱现年12岁,儿子王某晨现年10岁。由于认识时间短,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常因一些琐事争吵打闹,并经常性冷战。原告性格好强,总想把日子过好,长期在外打工挣钱,养活两个孩子。被告对妻子和孩子缺乏关怀,在生活中没有尽到过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双方为此一直无法沟通。因被告家庭观念淡漠,2010年双方曾发生吵架,并开始分居,至今已有四年时间。期间,被告曾提出离婚,后因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未达成一致,双方未办理离婚手续。2013年,原告认为夫妻生活已走到尽头,没有维持下去的必要,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回诉讼。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王某萱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王某晨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双方从认识到结婚将近一年时间,经过了解,彼此对对方的性格、工作和生活都比较满意,双方才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恩爱、感情和睦,相互关心体贴有加,被告生病都是原告竭力照顾、护理。尤其是有了女儿、儿子以后,一家四口其乐融融。原告所述双方经常性冷战、分居长达四年不属实。2013年原被告因一些琐事发生矛盾,两人先后从武功县的住处到达西安,进入同一家包装厂打工,居住在附近的和平村。被告体质较差,在包装厂干的是体力活,每天长达12小时之久。下班后因体力不支,对原告的生活照顾不周,不是一个好丈夫。由于生活所迫,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没有经常陪在孩子身边,对孩子的生活、学习无法面面俱到,也不是一个好父亲。但两个孩子一直由被告母亲看管,孩子的生活费和学费由被告和母亲共同承担。原被告之间现在虽有一些小矛盾,这属于夫妻之间常见的“闹别扭”,远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被告希望能与原告和好,双方也有和好的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独任审判员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该证据当庭予以认定。二、《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3年8月6日撤诉,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独任审判员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当庭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三、户口本复印件两张,证明两个孩子的出生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独任审判员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该证据当庭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房产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商品房一套,位于武功县商贸大厦B栋B1单元B14B室,面积为95.09㎡。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独任审判员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原告无异议,故对该证据当庭予以认定。二、建行网上查询单三张,证明被告曾于2013年6、7月间分三笔给原告打了5300元钱。经质证,原告认可该份证据,并表示已将这些钱全部用于给自己看病。独任审判员对该证据当庭予以认定。诉讼期间,本院依职权对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嫁妆及个人物品进行清点,并制作《物品清点单》两份。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少清点了6床被子,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认可该清点单。独任审判员当庭对该清点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3月依法登记结婚,2003年1月生一女孩,取名王某萱,现在桃大小学读六年级,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父母代管;2004年4月生一男孩,取名王某晨,现在北杈城小学读四年级,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母亲代管。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2013年春节,双方为外出打工发生口角,经亲戚调解,双方关系有所缓和。后原被告进入西安的同一家工厂上班,双方互有往来,被告还曾在5、6月份分三次给原告汇过5300元钱。2013年7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经过法庭劝解,原告于2013年8月撤回诉讼。之后,被告去原告娘家叫过原告一次,原告未回去。2014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另查明,被告为复转军人,于2007年退伍,转业安置费为17万元。2008年,原被告用该笔转业安置费购买了一套商品房,位于武功县普集镇武功商贸大厦B栋B1单元B14B室,面积为95.09㎡。原告现存放在被告处的嫁妆有:被子1条、床单1条、手提包1个、裤子7件、毛裤1条、包袱5个、上衣11件、裙子1条、棉马夹1个、门帘2条、围裙1条、毛衣7件、棉罩衣4件、棉裤1条、棉衣2件、单人木沙发1对、小茶几1个。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夫妻系共同生活之伴侣,感情乃婚姻关系存续之基础。本案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在婚前曾有过一段时间的了解,且原告在其父母反对该婚事的情况下仍坚持与被告结婚,表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十二年之久,育有一双儿女,表明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宽容、相互理解,共同维系家庭生活的和谐美满。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共同化解矛盾纠纷。由于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并希望能与原告和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凯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娟娟附: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