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遂商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廖运龙、卜德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廖运龙,卜德明,卜岳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遂商初字第414号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洪日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建华。被告廖运龙。被告卜德明。被告卜岳标。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诉被告廖运龙、卜德明、卜岳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全保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谢建华,被告廖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德明、卜岳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11月8日,原告县信用联社北界信用社与被告廖运龙、卜德明、卜岳标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廖运龙,保证人为被告卜德明、卜岳标。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4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为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2年10月2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廖运龙发放贷款4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廖运龙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自2013年9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卜德明、卜岳标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廖运龙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2、被告卜德明、卜岳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廖运龙辩称: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属实,暂无还款能力,以后会想办法归还的。被告卜德明、卜岳标未作答辩。原告县信用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待证2011年11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被告廖运龙,担保人为被告卜德明、卜岳标,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待证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按约向被告廖运龙发放贷款40000元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贷款利息查询、普通贷款还本付息清单各一份,待证被告廖运龙自2013年9月21日起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以及截止到2013年12月10日应归还借款本息情况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廖运龙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廖运龙、卜德明、卜岳标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到庭被告廖运龙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县信用联社北界信用社与被告廖运龙、卜德明、卜岳标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条款明确,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廖运龙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廖运龙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卜德明、卜岳标自愿为被告廖运龙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为连带共同保证,应对被告廖运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北界信用社系县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无法人资格,对外民事权利应由县信用联社行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卜德明、卜岳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款还清之日止,含罚息、复息)。二、被告卜德明、卜岳标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廖运龙、卜德明、卜岳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全保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