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夏民初字第50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5056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夏津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永晓,夏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夏津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左文臣,夏津县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毕研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孩子出生后,两人开始生气。第一次生气是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在外打工挣的用来生孩子的钱偿还婚前债务6000元,第二次是被告在外打工挣的钱只给原告银行卡,不告诉原告密码,为此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2014年正月初十双方再次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儿某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感情一直挺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媒人介绍相识,认识两个月后于2012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刚结婚时感情较好,婚后双方一起外出打工。2012年农历十月初六生育女儿张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孩子出生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一段时间,期间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偿还了婚前的债务,双方感情开始出现矛盾。2014年农历正月初十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再次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婚前陪嫁物品有:天丰太阳能(附带电机)、方正电脑、九阳饮水机、净水器、万年历、康佳电视机、韩电冰箱、澳柯玛洗衣机、格力空调、广本48助力车、艾玛电动车(在原告处)、组合橱、沙发一套、茶几、餐桌一个(带餐椅),原告提交购买以上物品单据五份和结婚录像予以证实。被告表示以上物品结婚时都有。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存款5000元,现在被告处的共同财产有:电风扇、凉席、电水壶、压力锅、炒勺、电锅、电饭煲、砂锅、鱼盘、碗、盘子、洗菜盒两个、厨具一套、洗衣盆、盖托三个、窗帘四个。另外,原告主张双方共同财产还有被告2013年的工资13000元及土地补偿金24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在有一定感情后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外出打工,可见双方了解比较充分。夫妻日常生活中偶尔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也属正常现象,双方应当多做自我批评,在自身找不足和缺点,学会包容他人,平时的小吵闹不能影响夫妻感情。特别是孩子的出生,更需要父母的关爱,双方应该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生活。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且原告也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毕研凯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孝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