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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民初字第47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厦门酷麦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厦门酷麦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4785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赵友冬,湖北炽升(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酷麦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398号四楼。法定代表人吴丽红,副总经理。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被告厦门酷麦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麦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缘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友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酷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诉称,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音像公司即权利人分别对《月亮之上》、《他一定很爱你》等228部音乐电视作品(见附件歌曲清单)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放映权、复制权等)。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民政部注册登记的我国唯一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并依据权利人音像公司的合同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KTV中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上述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228部侵权作品(见附件歌曲清单);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228000元及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含律师费)4167元,总计232167元。被告酷麦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音集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DVD专辑《最炫民族风》、《擦肩而过》、《开门大吉》1和2、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和第三辑光盘封面及光盘复制品,证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音像公司是讼争音乐电视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2、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257、3260、3262、3266、3263、3268、3275、3271、3267、3269、3264、3256、3255、3270、3273、3265、3272、3276、3259、3261号《公证书》,证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音像公司将其享有的著作权及相关权利授权给原告,原告具有本案主体资格。3、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基本情况。4、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2013)厦思证内字第5718号《公证书》及封存物,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KTV营业性播放《月亮之上》等228部讼争音乐电视作品构成侵权,原告为取得该证据支付KTV房费167元。5、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2000元。6、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000元。7、本院(2013)思民初字第80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2012年曾就被告未经授权商业性使用音像作品起诉,经判决确认被告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但是被告既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又不与原告协商解决,恶意、持续使用侵权作品,应当予以惩罚性赔偿。被告酷麦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一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如下事实为本案事实: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第三辑)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分别包含17张DVD、10张DVD,其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该精选集所包含的DVD打开播放后,首页分别显示:《加油》、《离别》等共计83部MTV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DiDa》、《没有我你怎么办》等共11部MTV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LIFE》、《伤痕》等共计15部MTV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光芒》、《浮光》等共计21部MTV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败犬女生》、《凭什么爱你》等9部MTV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北京红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放了手就忘了我》、《别在我离开之前离开》等3部MTV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北京乐扑盛世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铁齿铜牙纪晓岚》、《背影》等4部MTV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北京易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的金山上》等2部MTV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中国唱片广州公司;《故土的太阳》、《山里的哥哥》等4部MTV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中国唱片总公司;《歌唱》、《那片海》等19部MTV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责任有限责任公司;《早晨》、《还有我》等12部MTV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亲亲美人鱼》、《马兰谣》等4部MTV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北京星之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阿姐鼓》MTV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上海音像有限公司;《永远是朋友》、《白发亲娘》等8部MTV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北京英冠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心醉》、《爱我不一样》等7部MTV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加中音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春暖花开》、《梨花满天开》等7部MTV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西蒙恒源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开门大吉流行金曲榜2013最流行新歌+精选金曲卡拉OK1》、《开门大吉流行金曲榜2013最流行新歌+精选金曲卡拉OK2》(发行ISRCCN-F18-11-608-00/V.J6GDG-3482)DVD专辑,四张专辑封面均显示著作权归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收录了包括《寸草心》、《我从草原来》等在内18部MTV音乐电视作品。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红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乐扑盛世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易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唱片广州公司、中国唱片总公司、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责任有限责任公司、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星之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音像有限公司、北京英冠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加中音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西蒙恒源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11月11日、2010年4月12日、2010年9月8日、2010年9月5日、2009年11月26日、2009年8月22日、2010年11月8日、2008年8月21日、2008年9月3日、2009年6月29日、2008年9月11日、2008年9月18日、2009年3月9日、2009年3月25日、2010年5月17日、2009年12月16日、2008年7月28日与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约定:上述签约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音集协行使,上述权利包括签约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音集协对签约公司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公司分配使用费,上述的管理活动均以音集协的名义进行;为有效管理签约公司授予音集协的权利,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公司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音集协与上述十七家单位所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均有如下规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或一年)。至期满前六十日对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或一年)。之后也照此办理。2013年12月30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2013)厦思证内字第5718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如下内容:2013年12月19日公证人员应原告请求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锦士到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398号“酷麦氧吧KTV”V15包厢,林锦士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包厢内进行消费。公证员和公证辅助人员胡一安首先对申请人提供的用于本次取证使用的摄像机(型号:JVCGZ-MG330RAG)的内存状况进行清洁度检查,确认为空白盘。随后由林锦士在该包厢内的歌曲点播机上进行查找、点击、播放。依次点播了228首歌曲。林锦士用上述摄像机对上述228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摄像。摄像结束后,该手机交由公证辅助人员胡一安保管。本次消费,林锦士向该营业场所实际支付了167元,取得该营业场所出具的通联支付POS签购单和《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刮奖通用机打发票》各一张,发票金额共计167元。该票据原件依申请人要求保存于申请人处。公证员全程监督了上述过程。本次保全所摄之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附于本公证书之后。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上述保全行为属实;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酷麦氧吧KTV点歌顺序清单》与林锦士现场点播的次序及歌曲一致;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通联支付POS签购单和《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刮奖通用机打发票》与原件相符,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光盘,为林锦士现场拍摄之视频文件经刻录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另查明,本院曾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思民初字第8037号判决,判决被告厦门酷麦娱乐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向原告音集协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975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寸草心》等228部讼争音乐电视作品收录在音集协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第三辑)及《开门大吉流行金曲榜2013最流行新歌+精选金曲卡拉OK1》、《开门大吉流行金曲榜2013最流行新歌+精选金曲卡拉OK2》DVD专辑光碟内。音集协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第三辑)DVD光碟的播放首页及《开门大吉流行金曲榜2013最流行新歌+精选金曲卡拉OK1》、《开门大吉流行金曲榜2013最流行新歌+精选金曲卡拉OK2》DVD专辑封面就相关歌曲分别署名著作权人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红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乐扑盛世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易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唱片广州公司、中国唱片总公司、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责任有限责任公司、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星之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音像有限公司、北京英冠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加中音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西蒙恒源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因此,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上述公司和个人系涉案228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原告音集协对由上述十七家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均可以完全行使,可以向使用者收费及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起诉。因此,原告取得《寸草心》等228部讼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酷麦公司作为KTV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主要是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在未经过著作权人及原告的授权许可,也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擅自提供上述228部讼争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侵犯了原告音集协的作品放映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关于赔偿数额,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损失或被告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考量被侵权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人违法经营的场所以及侵权人的主观故意等具体情节认定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公证费均为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酷麦公司在其经营的KTV播放讼争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作品放映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酷麦娱乐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从曲库中删除《寸草心》等228部讼争音乐电视作品(详见附件清单)。二、被告厦门酷麦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31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2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12元,被告厦门市酷麦娱乐有限公司负担238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缘缘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逗秋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