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郑敏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融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86年9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岳池县。2014年1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14日经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坤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4年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在福清市龙田镇车站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一包重约1克的冰毒贩卖给张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张某身上扣押到该冰毒,从被告人郑某身上扣押到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400元,之后在被告人郑某位于福清市龙田镇下一村桥南路38号的暂住处扣押到一包冰毒,上述二包冰毒合计重为1.06克,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扣押到的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3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郑某在其位于福清市龙田镇下一村桥南路38号的暂住处容留王某某吸食冰毒。2、2014年1月10日晚,被告人郑某在其位于福清市龙田镇下一村桥南路38号的暂住处容留陈某、蒋某某吸食冰毒。经福清市公安局现场检测,被告人郑某和吸毒人员王某某、陈某、蒋某某尿液均呈冰毒阳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知是毒品而贩卖甲基苯丙胺合计1.06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二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执行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郑某合并执行一年九个月以上二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并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2014年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在福清市龙田镇车站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一包重约1克的冰毒贩卖给张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张某身上扣押到该冰毒,从被告人郑某身上扣押到手机一部、冰壶二件、毒资人民币400元,之后在被告人郑某位于福清市龙田镇下一村桥南路38号的暂住处扣押到一包冰毒,上述二包冰毒合计重为1.06克,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扣押到的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证人张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相片、办案说明、手机通话清单、扣押清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3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郑某在其位于福清市龙田镇下一村桥南路38号的暂住处容留王某某吸食冰毒。2、2014年1月10日晚,被告人郑某在其位于福清市龙田镇下一村桥南路38号的暂住处容留陈某、蒋某某吸食冰毒。经福清市公安局现场检测,被告人郑某和吸毒人员王某某、陈某、蒋某某尿液均呈冰毒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证人王某某、蒋某某、陈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相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知是毒品而贩卖甲基苯丙胺合计1.06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二次,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一人犯二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未随案移送的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自制吸毒工具:冰壶二件予以没收。三、未随案移送的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现金447元(含毒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明金人民陪审员 俞寒冰人民陪审员 薛明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新尧附页: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卖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得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