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陈汉皆、韦冠军、陆斌才爆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皆,韦某军,陆某才
案由
爆炸,爆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皆,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2013年4月16日因本案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韦某军,男,1984年4月5日出生于广西百色市,2011年12月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6日因本案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陆某才,男,1986年3月4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2013年4月16日因本案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0日以江蓬检刑诉(2013)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皆、韦某军、陆某才犯爆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3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2014年4月1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超荣、代理检察员郑修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皆、韦某军、陆某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4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皆、韦某军、陆某才经密谋后,为帮他人追还欠款,携带预先准备的土炮一枚,窜到本区某镇为民闲步村西面巷36号被害人陈某章家门口。陈某皆在路口等候,陆某才、韦某军点燃自带的土炮并摆放在陈某章家门口,后该土炮发生猛烈爆炸,致使陈某章家门口的不锈钢门及部分瓷砖损坏,损失价值人民币约200元。经查爆炸地点为密集住宅区的行人通过道路,属公共场所。经鉴定从爆炸现场物品中检出CI-、C104-、SO42-、S2O32-、K+成份。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皆、韦某军、陆某才无视国家法律,共同采用爆炸手段,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军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军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皆、韦某军、陆某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皆、韦某军、陆某才为帮他人追还欠款,经密谋后携带此前陈某皆指使韦某军从家乡购买的“土炮”一枚,窜到本区某镇为民闲步村。被告人陈某皆在路口驾车接应,陆某才、韦某军将“土炮”摆放在西面巷36号被害人陈某章家门口后点燃。二被告人逃离现场后,该“土炮”发生爆炸,致使现场的不锈钢门及部分瓷砖损坏。经查,上述爆炸地点为人口密集住宅区的行人通道。经鉴定,爆炸现场物品中检出C1-、C104-、SO42-、S2O32-、K+等成份。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章、陈某嫦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欧阳某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卫星截图》及《现场方位图》、《抓获经过》、《爆炸物鉴定书》、《通话记录》、视听资料、被告人陈某皆、韦某军、陆某才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身份材料、前科材料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皆、韦某军、陆某才无视国家法律,以爆炸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皆、韦某军、陆某才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皆、韦某军、陆某才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韦某军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军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皆、陆某才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皆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二、被告人韦某军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三、被告人陆某才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磊人民陪审员 赵翠玲人民陪审员 黄长卿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艳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