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江商初字第05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江阴法尔胜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江六高速公路JL—JD2标段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法尔胜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江商初字第0545号原告江阴法尔胜钢铁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妍敏、王盛,该公司法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宪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永富,该公司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翠荣,该公司员工。原告江阴法尔胜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尔胜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局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华平独任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尔胜公司诉称:原告与十五局集团江六高速公路JL-JD2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方向原告采购钢绞线,被告方至今合计结欠原告货款1731529.38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十五局集团给付原告货款1731529.3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法尔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钢绞线采购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按合同第5条约定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2、原告致被告方的《往来账项询证函》。用以证明截止2011年6月28日,被告方合计欠原告货款1119217.56元;3、收货回单25份、增值税发票17份、运输费发票17份、银行收款回单15份。结合证据2证明被告方最终欠原告货款为1731529.38元。被告十五局集团辩称:被告十五局集团对所欠原告货款总额1731529.38元(包括质保金)无异议,但由于建设单位并未开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给被告,故质保期尚未开始,因此原告不具备主张质保金的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另外,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双方并未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及双方在公平、自愿原则下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可以理解为原告方自愿让利,故被告无义务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法院同时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钢绞线采购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约定质保金在工程质保期(1年内)付清,到目前为止由于建设方尚未出具竣工验收报告,故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尚未开始。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尔胜公司曾与被告十五局集团下属单位江六高速公路JL-JD2项目经理部签订《钢绞线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方供应钢绞线。合同第五条货款支付及结算方式约定为:“乙方(原告)按甲方(被告方)通知的要求,按时保质保量地供应货物。货到每批次,经检验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此批次货款的80%,钢绞线供货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款至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质保期(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钢绞线。2011年6月经对账,被告方认可欠原告货款1119217.56元。此后,原告又陆续向被告方供货,至起诉时被告方欠原告货款总额为1731529.38元。另查明,江六高速公路于2012年12月正式通车运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签订的《钢绞线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供货,被告未能按约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给付的条件有无成就,本院认为被告方承建的工程江六高速公路已于2012年12月正式通车运行,按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质保金应在工程质保期一年内付清,也就是应该到2013年12月底前付清。故质保金的给付条件已经成就,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按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货到每批次,经检验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此批次货款的80%,钢绞线供货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款至95%。合同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付款,给原告造成了货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实为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现原告按每批货到后10天开始计算80%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从供货结束3个月后开始计算15%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4年4月24日,逾期付款利息为232316.86元,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日常生活常理和相关法律规定,且其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阴法尔胜钢铁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731529.38元;二、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阴法尔胜钢铁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32316.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384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江阴法尔胜钢铁制品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赵华平人民陪审员 黄家芳人民陪审员 陈晓琴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新苗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