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刑执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冯长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长合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洛刑执字第278号罪犯冯长合,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嵩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洛阳监狱服刑。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08)栾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长合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曾被减刑二次,共减刑三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洛阳监狱于二○一四年四月十七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洛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该名罪犯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冯长合因赌博欠债太多,遂起绑架��意。2007年8月10日,冯长合伙同郑某某等人,将受害者杨某某绑架至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行路新村55号楼冯长合租住处,向杨某某的同学索要现金200万元。2007年8月16日,杨某某被公安人员解救。罪犯冯长合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三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名罪犯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冯长合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长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八年二月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长伟审判员 张 强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争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