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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河民初字第02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吴菊红与何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菊红,何亚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河民初字第0298号原告吴菊红,男,1955年10月19日生,汉族。被告何亚明,男,1969年11月15日生,汉族。原告吴菊红与被告何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菊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亚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菊红诉称,2014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何亚明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被告何亚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款金额为70000元的借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来本院。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拆迁补偿款7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亚明出具借条即明确了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亚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吴菊红借款计人民币7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为775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495元,由被告何亚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徐颖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封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