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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付厚寨、范君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332号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文生南皮商行员工被告付厚寨,南皮县潞灌乡金庄村;被告范君君,南皮县潞灌乡金庄村;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付厚寨、范君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付厚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君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付厚寨于2010年4月5日在我下属单位凤翔分理处借款20万元,被告范君君自愿为其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规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偿还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方已偿还利息16300元,至今尚欠我方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偿付本金20万元及利息。被告付厚寨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合同、借据、是我签的,但是现在无能力偿还。被告范君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付厚寨于2010年4月5日在原告下属单位凤翔分理处借款20万元,被告范君君自愿为其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规定借款利率为月息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偿还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已偿还利息16300元,至今尚欠原告方本金16300元及相应利息。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涉及的事实和签字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有双方的签字和盖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付厚寨履行了义务,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范君君自愿为其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付厚寨偿还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5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扣除已交还利息16300元),被告范君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还款义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艳艳审判员  李延祥审判员  柴树行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梦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