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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江法二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肖宜清与林增军、梅州市旅游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宜清,林增军,梅州市旅游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江法二民初字第132号原告肖宜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利利,梅江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增军,男,汉族。被告梅州市旅游总公司,地址:梅州市彬芳大道28号。法定代表人杨贵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革,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地址:梅州市江南路45号。负责人蔡锡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君,该公司员工。原告肖宜清诉被告林增军、梅州市旅游总公司(以下简称“旅游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广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宜清的委托代理人吴利利律师、被告林增军、旅游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革、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9日11时00分,被告林增军驾驶粤MS31**号小型轿车由梅江二路往梅江一路方向行驶,当行至梅江一路利郎专卖店门前路段调头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粤MBH1**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林增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侧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等,原告因此住院23天(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9月20日),用去医药费30396.3元。目前,原告虽己出院,但因此事故已落下残疾,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查:被告林增军是驾驶粤MS31**号小型轿车的司机,被告旅游总公司是该车车主,被告保险公司是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所在保险单位。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方法如下:1、医药费30396.3元;2、护理费22600元(其中:住院护理费4600元:23天×100元/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4、误工费19423元(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共12个月的平均工资3116元/月÷30天×至定残前一天共187天);5、残疾赔偿金162967.52元(40741.88元/年×20年×20%);6、鉴定费1600元;7、继续治疗费10000元;8、营养费1000元;9、定期复查费1OOO元(其中有票据的757.4元);10、车辆损失费755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十一项费用共260891.82元。综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l、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75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98095.77元,被告林增军、旅游总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合理请求进行赔偿。二、原告请求部分费用不合理:1、医疗费应该扣减居民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剩余部分再由保险公司承担。2、护理费标准偏高,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证明,80元/天比较合理;出院后护理,根据医嘱3个月比较合理。3、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偏高,原告提供伤残评定书没有对原告进行肢体丧失程度检测,结论比较主观,十级伤残比较合理。4、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5、营养费偏高。6、定期复查费按实际发生费用757.4元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原告在事故中有责任,7000元比较合理。三、保险公司不是侵权方,诉讼费用不承担。被告林增军辩称,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但其承担部分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旅游总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无异议,旅游公司承担部分应该由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和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11时00分,被告林增军驾驶粤MS31**号小型轿车由梅江二路往梅江一路方向行驶,当行至梅江一路利郎专卖店门前路段调头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粤MBH1**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林增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梅州市人民医院,从2013年8月29日入院至2013年9月20日出院,共住院23天。被诊断为:1、右侧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2、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2型糖尿病等,用去医药费30396.3元。出院建议:1、注意伤口清洁,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人2人;2、三个月内禁止行走,可在床上功能锻炼。出院后全休半年,期间陪人1人等。原告出院后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阳光司鉴所”)鉴定,被评为IX(九)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林增军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车辆损失及误工费3700元,合计8700元。此后,各方无法就后续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各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意见。另查明,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自2007年1月起在深圳市龙亿运动器材(深圳)有限公司任职保安,有固定收入,并在深圳市居住满一年以上。肇事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旅游总公司,事发时驾驶员是被告林增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5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限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主体。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事实。3、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医药费收据十张、挂号费收据二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及为治疗受伤花去医药费用。4、伤残评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落下残疾的事实。5、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二份、居住证、资格证、工作证各一份、银行存取清单三张、企业信息一张,证明原告在深圳有固定住所一年以上和有固定收入事实。6、车损鉴定结论书和明细表各一张、收据一张、发票三张、黄塘摩托车配件单一张,证明原告车损事实。7、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保险单二张、企业信息二张,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8、病历六页,证明原告病案资料。三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如下:1、对身份证、户口本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对。2、对疾病诊断证明书和部分医疗费有异议,应该扣减社保报销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伤残评定书一份分析意见和结论有异议,肢体没有实际检测,缺乏客观事实依据。3、对鉴定发票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4、对居住证、资格证、工作证等无原件,无法证实真实性,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5、对车损鉴定结论书和明细表各一张、收据一张、发票三张、黄塘摩托车配件单一张部分异议,60元收据无具体经办人签名,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庭审中,本院依法向双方当事人出示了向交警部门调取的交通事故档案,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档案、本案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肖宜清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卷宗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实,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纳。阳光司鉴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142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程序合法,予以采纳。三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偏高,没有对原告进行肢体丧失程度检测,结论比较主观,应按十级伤残比较合理。因三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现有的鉴定结论。三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三被告认为应按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但因原告在深圳市居住并有证据证实其事发前在深圳市居住满一年以上,有劳动合同及银行存取清单证实其在深圳市有固定工作单位及收入,依法可适用深圳地区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各被告抗辩无据,不予采信。原告诉请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0396.30元。有发票为凭,予以支持。2、护理费22600元(住院期间:100元/天×23天×2人+出院后:100元/天×180天×1人)。三被告有异议,认为护理标准偏高,以8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计算3个月较合适。结合梅州地区护工实际,原告诉请以100元/天计算符合实际,有医嘱证实出院后全休半年,护理费计算为22600元正确,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各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4、误工费19423元(3116元/月÷30天×187天)。各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有银行存取清单证实事发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34.08元/月,但其选择适用3116元/月,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应计算为19421.82元。5、残疾赔偿金162967.52元(40741.88元/年×20年×20%)。各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按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提供有深圳市居住证、有劳动合同及银行存取清单等证实其在事发前一年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该诉请适用标准正确,计算无误,应予支持。6、鉴定费16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照准。7、继续治疗费10000元。因有医嘱证实待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该诉请有据,应予支持。8、营养费1000元。各被告有异议,认为偏高。结合原告伤情,营养费酌情以10元/天计算三个月,应为900元(10元/天×90天)。9、定期复查费1000元(有票据的757.4元)。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按757.4元计算。因定期复查费应按实际发生计算,有票据证实的费用为757.4元。故各被告抗辩有理,定期复查费为757.4元。10、车辆损失费755元。《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车损为320元;有拖吊费发票证实拖吊费用175元,车辆损失费应为495元。11、精神损害抚慰10000元。各被告有异议,认为偏高。结合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的实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以6000元为宜。以上十一项合计256288.04元。原告上述损失中,医疗费总额为43203.70元(医疗费3039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900元、定期复查费757.4元),残疾赔偿金总额为212589.34元(护理费22600元、误工费19421.82元、残疾赔偿金162967.52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495元。由于肇事粤MS3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合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车辆损失限额内承担495元,合计120495元。原告超过交强险剩余损失为135793.04元(256288.04元-120495元)。又因肇事粤MS3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500000元),结合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增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5055.12元(135793.04元×70%)。事发后,被告林增军垫付了医疗费、车辆损失费、误工费等合计8700元。原告与被告林增军协商同意,对于垫付的8700元,待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再由原告迳行返还给被告林增军。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得到足额赔偿,其诉请被告林增军、旅游总公司对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495元给原告肖宜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95055.12元给原告肖宜清。三、驳回原告肖宜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4元,按规定减半收取79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负担772元,原告肖宜清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广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丽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