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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叶柏年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134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同年3月17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4)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叶某某于2010年2月9日在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申请了一张信用卡金卡(卡号为6222533710035147)后持卡消费及套现,2013年4月17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500元后再无还款。截止2014年2月26日,欠款本金人民币33974.99元、利息及费用6187.87元,合计共人民币40162.86元。银行自2013年5月至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发函、上门等方式向被告人叶某某催收,叶某某一直未向银行归还欠款。2014年2月25日,叶某某家属叶某乙已将所欠款项人民币40342元归还交通银行。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委托人戚某某的报案陈述及报案书、委托书;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资料;账户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信件寄出名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存款回单;被告人叶某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叶某某进行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其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的家属已经代其向银行偿还了全部透支的本金和利息,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肖复春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俊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