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夏宝庚等诉谭保平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甲,夏乙,夏丙,夏甲2,夏丁,谭甲1,夏乙1,夏丙1,鲁丁1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甲,*生,汉族,住***。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乙,*生,汉族,住***。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丙,*生,汉族,住***。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甲2,*生,汉族,住***。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丁,*生,汉族,住***。上列五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春雷,上海周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甲1(原名夏XX),*生,汉族,住****-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乙1,*生,汉族,住***。上列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惠荣、李洪刚,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丙1,*生,汉族,住***。原审第三人鲁丁1,*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花园镇鲁店村,现住***。夏甲、夏乙、夏丙、夏甲2、夏丁(以下简称夏甲等人)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1398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乙、夏丙、夏甲2、夏丁,五位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春雷,被上诉人谭甲1、谭保才及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惠荣,原审第三人鲁丁1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夏丙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夏甲等人与谭甲1、夏乙1、夏丙1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母为A、B,祖父是C。1992年时,因赡养纠纷,C、A、B共同作为原告起诉八兄妹,后经法院判决,将原属谭甲1所有的三间平房及竹园转让给C、A、B所有,抵作谭甲1应履行的赡养义务。后C、B、A先后于1996年9月、2011年12月、2012年1月病逝。2011年3月7日,经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陈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谭甲1与父母A、B达成协议,A、B同意将三间平房及竹园归还谭甲1。父母去世后,三间平房及竹园由谭甲1、夏乙1占用,竹园经平整后租给第三人鲁丁1。夏甲等人认为三间平房及竹园系父母遗产,应当由兄弟姐妹依法继承。夏甲等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夏甲等人依法继承父母遗留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D村E组的三间平房及竹园,每人各享有12.5%的份额;2、谭甲1、夏乙1共同赔偿夏甲等人竹园内的树木损失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同),鲁丁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D村E组的三间平房及竹园是否属于A、B的遗产。谭甲1认为,上述财产本属其所有,因赡养纠纷,在1992年时由法院将该财产判给三位老人所有,祖父C死后,其财产由A、B继承,故该财产属于A、B所有,2011年3月7日,其与父母达成协议,并经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A、B将该财产予以返还,因此本案系争财产属于谭甲1所有,不属于A、B的遗产。夏甲等人则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在签订时,其并不在场,且当时两位老人都年事已高,A患有老年痴呆,因此调解内容并非两位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排除谭甲1采用欺骗手段达成调解协议。针对自己的说法,夏甲等人向法庭提供了出院小结两份,以此证明两位老人的精神状况。谭甲1、夏乙1对两份出院小结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出院小结上记载两位老人“神清、精神可”,因此两位老人能够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为核实该份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向两位人民调解员了解当时签订时的具体情形,两人均称调解内容的确是两位老人的真实意愿,两位老人当时神智清醒,可以表达自己的意思。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调解内容,系争财产已归谭甲1所有,不能作为A、B的遗产。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现夏甲等人起诉要求继承的财产并非A、B的遗产,因此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作出判决:驳回夏甲、夏乙、夏丙、夏甲2、夏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夏甲等人共同负担。原审判决后,夏甲等人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一份虚假的协议,不应予以认定。原审向两位调解员所作的调查笔录未出示质证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夏甲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谭甲1、夏乙1辩称,本案系争的人民调解协议非遗嘱,而是A、B对相关财产所作之处理,即将原先生效判决中的财产给谭甲1。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夏丙1未答辩。原审第三人鲁丁1辩称,本案讼争的相关事实与其无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除下节事实外基本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1年3月7日,谭甲1与A、B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在纠纷简要情况一栏中,记录为“原来1992年12月15日为父亲赡养打过官司,现在父子和好,原来的法院判解解除”;同时,该协议约定原来的房屋归夏XX所有。本院另查明,夏XX即谭甲1。B系C的女儿,A与B为夫妻关系。本院审理中,谭甲1来信称,如本案系争财产中涉及C的遗产,如C有其他法定继承人,针对其他法定继承人应得的份额由其进行保管。另外,针对C是否有其他法定继承人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协议受法律保护。本案涉讼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签订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理应认定为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原先的法院判解解除”,由于之前生效的法院判决中涉及了三间平房及竹园,所以应认定涉及的该些财产不再按原先法院判决执行。虽然人民调解协议中只约定原来的房子归谭甲1,并未列明竹园,但鉴于之前的内容以及本案发生的前后历史沿革,应认定“原来的房子”包括了本案涉讼的三间平房及竹园。故该些财产应属于谭甲1所有。但由于之前生效判决中,涉及了被继承人C的权益,而C生前未立有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原则,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根据现有证据,其法定继承人为B,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其他法定继承人存在,而谭甲1为此也作出承诺,若涉及其他法定继承人,其将保留其应得的份额。所以,涉及C的遗产,现应由B继承,而根据人民调解协议,B的财产由谭甲1所有。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夏甲、夏乙、夏丙、夏甲2、夏丁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夏甲、夏乙、夏丙、夏甲2、夏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蓓代理审判员 单文林代理审判员 韩 晔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永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