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贾商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与鹿丙响、王广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鹿丙响,王广菊,鹿丙龙,郑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贾商初字第00058号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负责人朱继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超,男,该支行职员。被告鹿丙响,男,1966年12月11日生,汉族。被告王广菊,女,1970年5月12日生,汉族。被告鹿丙龙,男,1967年2月2日生,汉族。被告郑垒,男,1979年6月18日生,汉族。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以下简称紫庄支行)诉被告鹿丙响、王广菊、鹿丙友、鹿丙龙、郑垒、鹿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鹿丙友、鹿强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紫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丙响、王广菊、鹿丙龙、郑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庄支行诉称,原告与鹿丙响、王广菊、鹿丙友、鹿丙龙、郑垒、鹿强于2011年3月25日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鹿丙响向原告借款14万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10日,利率为年息11.628%,逾期利率按原定利率加收50%计算。王广菊、鹿丙友、鹿丙龙、郑垒、鹿强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鹿丙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3月10日按年利率11.628%计算;从2012年3月11日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原定利率年息11.628%上浮50%计算);2、被告王广菊、鹿丙龙、郑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鹿丙响、王广菊、鹿丙龙、郑垒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紫庄信用社(以下简称紫庄信用社)与鹿丙响、王广菊、鹿丙龙、郑垒等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鹿丙响向紫庄信用社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息11.628%,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定利率加50%计收利息。王广菊、鹿丙龙、郑垒作为保证人对鹿丙响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紫庄信用社于2011年3月25日依约向鹿丙响发放贷款14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2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做出关于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事项第三条载明: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借款人实名领款登记簿、营业执照、[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紫庄信用社与鹿丙响、王广菊、鹿丙龙、郑垒等人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紫庄信用社按约发放贷款,借款人鹿丙响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王广菊、鹿丙龙、郑垒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鹿丙响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江苏银监局[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后的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故原告紫庄支行有权就本案债权主张权利,其要求被告鹿丙响归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广菊、鹿丙龙、郑垒对鹿丙响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鹿丙响、王广菊、鹿丙龙、郑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鹿丙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3月10日按年利率11.628%计算;从2012年3月11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原定利率年息11.628%上浮50%计算)。二、被告王广菊、鹿丙龙、郑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鹿丙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人民陪审员 王振勇人民陪审员 李建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莞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