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瑞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胡某甲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刑初字第6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0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3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重新作出判决,被告人胡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8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4)2013-2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抢夺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胡某甲窜至本市安阳街道西垟村寺庙边的菜场外一水果摊前,夺取江某脖子上的价值计人民币4650元金项链一条。2013年9月2日上午,被告人胡某甲窜至本市安阳街道红星村菜场里一菜摊前,夺取鲍某脖子上的金项链后逃离现场,逃至104国道线时发现抢到的项链仅为其中的一截,另外部分去向不明。后被告人胡某甲将该截项链以830元的价格卖到本市莘塍街道华表村南二路105号金银店。经估价,该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725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数额较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胡某甲辩解,第2起抢夺一截金项链,其余部分还在被害人鲍某手上。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胡某甲窜至本市安阳街道西垟村寺庙边的菜场外一水果摊前,趁江某不备之机,夺取江某脖子上的金项链1条,后销赃得款1900元。经估价,该金项链价值计人民币4650元。2013年9月2日上午,被告人胡某甲窜至本市安阳街道红星村菜场里一菜摊前,趁鲍某不备之机,从鲍某身后夺取鲍某脖子上的金项链1条,逃至104国道线时发现,夺取的金项链仅为其中的一截,另外部分去向不明。后被告人胡某甲到本市莘塍街道华表村南二路105号金银店,将该截金项链销赃,得款830元。经估价,该金项链价值计人民币5725元。案发后,该截金项链业已追回并返还给鲍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江某、鲍某的陈述,分别证明各自被抢的金项链的形状、重量及价值,其中,被害人鲍某的陈述,证明是一条完整的金项链被抢走的,当时去追抢金项链的男子没追上后,回到被抢地点四周寻找有否部分项链掉落地上,结果没有找到。2、证人章某的证言,证明其母亲鲍某被抢的金项链的形状、购买时间、地点及价值。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收购被告人胡某甲拿来的一截金项链。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胡某甲的身份情况。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供认抢过来的是一条完整的金项链,从菜场内逃出之后到104国道中间时看了手中的金项链已经断了,只有完整金项链的三分之一左右。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被抢金项链的价值。5、监控录像光盘及视频资料证据制作经过,证明被告人胡某甲抢夺被害人鲍某金项链后的逃跑路线,以及被害人鲍某对被告人胡某甲的辨认所形成的录像制作。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胡某甲的归案情况。7、扣押、发还清单,证明一截金项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鲍某。8、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胡某甲的前科情况。9、户籍调查资料,证明查不到被告人胡某甲的户籍登记情况。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的辩解,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乘人不备之机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刑罚未执行完毕,又犯抢夺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胡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尚未执行完毕的余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胡某甲退赔人民币8696元,返还被害人江某人民币4650元、鲍某404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福明人民 陪 审员 叶玲玲人民 陪 审员 王 肖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晓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