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合民二终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安徽精诚纸业有限公司与合肥市永坤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精诚纸业有限公司,合肥市永坤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二终字第00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精诚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正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清,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永坤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成福,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魏锋,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运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贤玉,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精诚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纸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合肥市永坤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坤建材公司)、被上诉人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振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3年12月6日作出的(2013)瑶民二初字第01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7日永坤建材公司与精诚纸业公司、中振建设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永坤建材公司向其供应混凝土,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永坤建材公司按约供货,供货结束后双方进行结算,2012年11月1日中振建设公司向精诚纸业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内容为:我单位施工贵公司项目负责人宋峰、花本荣现委托精诚纸业公司支付永坤建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630000元整,此款纳入工程款中计算。同年11月7日永坤建材公司向精诚纸业公司出具一份委托,载明:兹有我单位职工李明星,全权负责收取贵公司施工单位负责人花本荣、宋峰所欠商砼款630000元,分批支付,请给办理。嗣后精诚纸业公司陆续支付货款,现尚欠230614.84元未付。永坤建材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精诚纸业公司与中振建设公司共同支付货款230614.84元、逾期违约金141241元(从2012年2月16日暂计至2013年9月25日,计587天,按日万分之十计算,之后顺延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永坤建材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精诚纸业公司与中振建设公司至今未能将货款付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约定精诚纸业公司与中振建设公司是购货方,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中振建设公司与精诚纸业公司虽约定由精诚纸业公司向永坤建材公司支付货款630000元,但至今未能付清货款,精诚纸业公司与中振建设公司均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永坤建材公司在向精诚纸业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上注明分期支付,视为同意分期付款且其已履行部分支付货款义务,故对永坤建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精诚纸业公司、中振建设公司共同支付永坤建材公司货款230614.84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130元,减半收取3565元,由精诚纸业公司与中振建设公司负担。精诚纸业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该笔货款的责任主体是中振建设公司;2、永坤建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载明分期付款,且双方当时口头约定于2014年2月25日前付清。因此,一审判决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3、永坤建材公司应分担1185元一审诉讼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利息费用,且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永坤建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和中振建设公司共同与永坤建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上诉人和中振建设公司是合同当事人,均应对永坤建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上诉人和中振建设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2012年1月16日双方供货关系结束,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付款期限已于2012年2月16日到期。虽然委托书中注明分期支付,但并未明确具体付款时间;3、一审法院判决永坤建材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是合理的,因为本案的过错责任在于上诉人和中振建设公司。综上,请求驳回精诚纸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中振建设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和两被上诉人均是《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的当事人,但是在货款数额核对后我方已出具了委托付款函,永坤建材公司也接受了该函件,故本案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2、关于利息和诉讼费的问题,我方同意上诉人的观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1年3月7日,精诚纸业公司和中振建设公司共同作为需方与供方永坤建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精诚纸业公司作为合同买受方之一,理应对拖欠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虽然永坤建材公司向精诚纸业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有“分批支付”的字样,但是并未对具体付款时间作为明确说明,精诚纸业公司辩称双方口头约定于2014年2月25日前付清,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精诚纸业公司和中振建设公司从永坤建材公司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妥。综上,本院认为精诚纸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130元,减半收取3565元,由合肥市永坤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185元,由安徽精诚纸业有限公司和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徽精诚纸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苗代理审判员  温占敏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金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