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乡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冯好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好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乡民初字第576号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宁农商行)。住所地:乡宁县迎旭大街。法定代表人:孙国华,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任东红,男,汉族,系乡宁农商行光华支行职工。被告:冯好好,女,汉族。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好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爱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董亚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东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好好经本院2014年5月7日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冯好好于2012年12月7日在我光华支行借款90000元,月利率7.89‰,于2013年12月6日到期,期满后,被告未能及时清偿,现请求判令被告冯好好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针对上述主张,原告当庭提供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一份、《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冯好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好好于2012年12月7日与乡宁农商行光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90000元,月利率7.89‰,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借款后,被告冯好好未向原告乡宁农商行结付过本金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一份、《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冯好好与乡宁农商行光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乡宁农商行光华支行已依约付给被告冯好好借款,被告冯好好未能向原告归还本金及利息,实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清偿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好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0000元利息,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宽限日止)。如被告冯好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冯好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爱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亚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