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坪民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唐洪斌诉谭道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洪斌,谭道高,刘银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坪民初字第1448号原告:唐洪斌。委托代理人:肖飞、梁静,均属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道高。被告:刘银芳。原告唐洪斌诉被告谭道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被告刘银芳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飞、梁静,被告谭道高、刘银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洪斌诉称:2006年9月4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售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在原龙门丝厂办公区修建的住房一套,面积85平方米,单价为720元/平方米,办证费用原告承担2000元契税,其余由被告负责,若一方违约,按总价款的20%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也将出售的房屋交给原告入住,但是,应由被告办理的房屋产权证书,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不予办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所购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按约承担办证费用,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2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道高未提交答辩,庭审中称:我出售给原告房屋属实,但是,我与原告签订售房协议后,我妻子知道了就一直不同意出售,所以就一直没有给原告办证。我与原告签订的售房协议应该无效,同时,出卖给原告的房屋的产权证现已登记到我的名下。被告刘银芳未提交答辩,庭审中称:我一直就不同意出售房屋,我丈夫卖房与我无关。审理查明:2006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谭道高经充分协商,签订了一份《售房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谭道高将其修建的位于原高坪区龙门丝厂办公区16号楼3层的住房一套出售给原告,房屋面积约85平方米(实际面积以房产证为准),单价为72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61200元。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应给付被告谭道高30000元,所购房屋交付原告装修时再给付30000元,下余房款待被告谭道高将房地产产权手续办理完毕后一并付清。在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时,原告应支付被告办证费用2000元,其余款项由被告谭道高负责,与原告无关。原告与被告谭道高在协议中还约定,双方不得违约,若一方违约,应按总购房款的20%承担违约金。上述协议生效后,原告于同日给付被告谭道高购房款30000元。2007年2月14日,原告再次给付被告谭道高购房款30000元后,被告谭道高将协议中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装修、使用。之后,双方因房屋办证及办证费用等问题发生纠纷,多次协商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谭道高与被告刘银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谭道高之间签订的《售房协议》是双方在平等协商、等价有偿的基础上订立的,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照执行。被告谭道高出售给原告的房屋虽系被告谭道高与被告刘银芳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刘银芳不仅知道被告谭道高将房屋出售给了原告的事实,而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知道后向原告提出过异议,或者向有关部门主张过售房协议无效,故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谭道高签订的《售房协议》中,虽然未明确约定办证时间,但是原告已入住该房屋多年,且该房屋的产权已登记到了被告谭道高的名下,已完全具备了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的条件,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二被告理应及时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为所购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谭道高在《售房协议》未明确约定房屋办证时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谭道高、刘银芳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为原告唐洪斌购买的房屋(位于高坪区原龙门丝厂办公区16号楼3层)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证时原告唐洪斌应给予配合,办证费用按双方的合同约定由原告唐洪斌承担2000元,其余费用由被告谭道高、刘银芳承担。二、驳回原告唐洪斌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06元由被告谭道高、刘银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小 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恋(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