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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民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珩山支行与王坎、王有仁、王维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珩山支行,王坎,王有仁,王维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集民保字第11号申请人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珩山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代表人李雪贞,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国良,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系公司职员。被申请人王坎,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被申请人王有仁,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被申请人王维新,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申请人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珩山支行因被申请人王坎、王有仁、王维新拖欠借款,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王坎、王有仁、王维新所有的价值为1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或扣押。申请人提供了相应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财产,保障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将来得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王坎、王有仁、王维新所有的价值为1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或扣押。本案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申请人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珩山支行负担。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苏敏昌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淑贞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