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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28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郭凤琴与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凤琴,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供电公司,徐州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徐州市市政管理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2875号原告郭凤琴,女,194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兴年,男,194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东艳,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负责人慕劲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梦林、李苏,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周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兵,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徐铭骏,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袁秀秀,女,198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建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明,男,1959年11月24日出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赵鹏鹏,男,1971年2月3日出生,该公司职工。被告徐州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黄晓鉴,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丁涛,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市政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张庆新,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杨海,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该处职工。委托代理人刘伟、王晓旭,江苏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凤琴诉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徐州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鼓楼区住建局)、徐州市市政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凤琴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年、付东艳,被告铁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苏,被告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兵、徐铭骏,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明、赵鹏鹏,被告鼓楼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丁涛,被告市政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3月12日、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凤琴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年、付东艳,被告铁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梦林,被告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秀秀,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明,被告鼓楼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丁涛,被告市政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3月12日庭审;原告郭凤琴的委托代理人付东艳,被告铁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苏,被告鼓楼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丁涛到庭参加4月3日庭审,被告联通公司、供电公司、市政管理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4月3日庭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凤琴诉称:2013年8月6日,我乘坐家人驾驶的车辆行至本市复兴北路延长段时,车辆撞上位于机动车道的电线杆,致我和家人不同程度受伤。被告铁通公司、联通公司、供电公司、鼓楼区住建局、市政管理处分别为该电线杆的使用人和管理人,故要求五被告负连带责任赔偿我:医疗费11764.1元、急救费3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五被告均辩称:与原告所乘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电线杆不是我单位所有、管理、使用,我单位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约20时,原告郭凤琴等6人乘坐李兴年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复兴北路徐州铁路车辆段大门北侧时,与竖立在机动车道内的电线杆发生碰撞事故,致郭凤琴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电线杆折断倒地。被撞电线杆底座位于最东侧机动车道内向东距路牙石280厘米处,倒地电线杆连接的光缆上分别栓挂标有“铁通光电缆”、“电力联通光缆”、“江苏电力光缆徐州市内段”字样的标牌。郭凤琴因事故致胸部受伤,于当日住院治疗至8月13日出院,住院7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病案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经诊断为:左侧少量血气胸,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本院认为:1、关于责任主体。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获取的事实,与原告郭凤琴所乘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电线杆所连接的电、光缆上悬挂载有被告铁通公司、联通公司、供电公司相关名称的标牌。因架设、管理、使用通讯电力设施具有高度专业性和行为主体相对固定,原告作为普通公民对相关事实的举证能力明显弱于被告铁通公司、联通公司、供电公司。原告依据电、光缆上悬挂标牌的事实主张事发电线杆由铁通公司、联通公司、供电公司架设、管理或使用,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现铁通公司、联通公司、供电公司对同时连接有悬挂各自相关名称标牌电、光缆的电线杆,不能举证证明自己不是架设、管理、使用者,故根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被告铁通公司、联通公司、供电公司均为事发电线杆的架设、管理或使用者,其应当对由此发生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鼓楼区住建局、市政管理处参与对事发电线杆的架设、管理,故对原告要求鼓楼区住建局、市政管理处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责任划分。因事发电线杆为在事发前一段时期内长期存在的固定障碍物,而非突然出现的移动障碍物,李兴年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行驶中对路况疏于观察,未能保证安全行车,导致车辆与电线杆相撞,应当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铁通公司、联通公司、供电公司作为事发电线杆的架设、管理或使用者,对事发电线杆因道路拓宽而位于机动车道内这一状况疏于管理,使电线杆妨碍道路通行,导致过往机动车处于高度危险状态,应对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因事故发生的人身损害,李兴年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铁通公司、联通公司、供电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郭凤琴未向李兴年主张权利,故本院仅对铁通公司、联通公司、供电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处理。3、关于责任范围。原告郭凤琴因事故在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门诊、住院及出院后门诊治疗,以及在徐州市康复医院门诊治疗,支出急救费、医疗费共12056.15元,有急救费、医疗费发票14张及相应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清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郭凤琴住院7天,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18元/天×7天)。郭凤琴主张因受伤治疗支出交通费500元,为此举证交通费票据若干,但未能详细说明就医时间、路线等情况,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郭凤琴未能举证鉴定结论等以证明因事故造成伤残等严重后果,故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暂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供电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郭凤琴赔偿医疗费3616.85元(12056.15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126元×30%)、交通费60元(200元×30%),共计3714.65元;二、驳回原告郭凤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负担13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130元,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供电公司负担14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郭凤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复生审 判 员  刘 洁人民陪审员  吴雪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戴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