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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王某抢劫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5年8月3日生于贵州省毕节市,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花溪大道西站109路车站台处招乘被害人何某某驾驶的贵AU62**号出租车行至本市南明区富水南路全林酒店门口时,持刀威胁后抢走其人民币100元及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随后被告人王某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筑价认(2014)56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户籍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罗       静审判员 石钰燕审判员骆小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