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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户籍住址河南省扶沟县,现住广州市天河区。因本案于2013年5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天河区棠德西路洪记海鲜酒家内,因其儿子王某与被害人马某某、马某发生纠纷,王某遂伙同他人对马某某、马某拳打脚踢,致使马某受伤(经鉴定,伤情属轻伤),后离开现场。同年5月18日,王某到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天河区棠德西路洪记海鲜酒家内,因其儿子王某与被害人马某朋、马某发生纠纷,王某遂伙同他人对马某朋、马某拳打脚踢,致使马某受伤(经鉴定,伤情属轻伤),后王某离开现场。同年5月18日,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元,被害人马某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朋、马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云、刘某建、许某芝、苏某朋、林某恋、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归案经过、破案报告,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收条、撤案申请书,户籍资料、无犯罪记录证明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马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 肖人民陪审员  肖小琴人民陪审员  叶小玲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晓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