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商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施渭成与杭州千叶服饰有限公司、范淑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渭成,杭州千叶服饰有限公司,范淑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1365号原告施渭成。委托代理人郑伟。被告杭州千叶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淑倩。被告范淑倩。原告施渭成与被告杭州千叶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渭成)、范淑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炯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渭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渭成、范淑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渭成诉称,原告与被告千叶公司于2012年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千叶公司提供冬装面料,总计发生交易额为355777元,被告千叶公司支付了145800元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就余款209977元支付事项达成还款协议。双方约定余款在2013年6月30日之前付清并由被告千叶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由被告范淑倩对上述货款的偿还提供担保。但时至今日,被告千叶公司仅支付了50000元,剩余159977元至今未付,被告范淑倩也并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千叶公司支付货款159977元,并支付从还款到期日至履行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000元(从2013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止)。被告千叶公司、范淑倩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施渭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还款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千叶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范淑倩对被告千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施渭成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施渭成系余姚市诚祥呢绒制品厂个体工商户业主。2012年期间,被告千叶公司向原告采购冬装面料,产生货款总额为355777元。2013年1月30日,千叶公司出具《还货款协议》,确认总货款为355777元,已支付货款为145800元,尚欠货款为209977元,余款于2013年6月30日之前付清。该协议书中“还款担保人”由被告千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淑倩签字确认。此后,被告千叶公司陆续归还了部分货款,但至今尚欠货款159977元未支付,被告范淑倩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施渭成与被告千叶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施渭成已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千叶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千叶公司、范淑倩出具的《还货款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两被告应按约定还款期限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千叶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千叶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范淑倩在协议中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范淑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千叶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施渭成货款人民币159977元;二、被告杭州千叶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施渭成利息损失人民币2000元(自2013年7月1日暂算至2013年9月30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一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另行计算);三、被告范淑倩对上述第一、二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由被告杭州千叶服饰有限公司、范淑倩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370元,由被告杭州千叶服饰有限公司、范淑倩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杭州千叶服饰有限公司、范淑倩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本审 判 长 许 炯代理审判员 程留会人民陪审员 邱园园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童建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