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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宋民初字第05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宋民初字第0583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保朝,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原告李某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朝,被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农历六月份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脾气差异较大,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无法正常交流,被告对原告不能以诚相待,双方经常因琐事生气甚至打架,无奈之下,原告回娘家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婚前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进行了充分的了解,建立了恋爱关系,并举行婚礼,登记结婚,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从未对原告实施过打骂行为,并且对原告及其父母均照顾有加,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农历六月份,原告李某与被告金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李某系再婚,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中感情尚好,无大的矛盾冲突。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及被告金某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界限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经过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原因等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金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相恋、相爱至结婚,双方有了充分的了解,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本属正常。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李某系再婚,对于来之不易的第二次婚姻更应该倍加珍惜,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金某离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吉童代理审判员  郑 亮人民陪审员  杨继友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文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