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一初字第009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阮春红与周泽友、宿州市安通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初字第00966号原告:阮春红,女,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丰县,委托代理人:姚文根,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泽友,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丰县。被告:宿州市安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北关汇源大道北段路东法定代表人:刘光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00号置地投资广场第19层,组织机构代码77281760-0负责人:蒋素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飞,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春红诉被告周泽友、宿州市安通货运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明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春红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文根,被告周泽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宿州市安通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春红诉称:2013年8月19日12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青杨公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钱集-陶楼公路交叉口时,突然被被告周泽友驾驶的皖11/×××××车碰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泽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皖11/×××××车的实际车主是宿州市安通货运有限公司,该车的投保单位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特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113元(车辆配件及维修损失28312元、贬值损失18221元、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2500元、误工费138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表,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及车主身份情况;4、评估报告,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5、保单、企业信息表,证明皖11/×××××车的保险单位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6、配件维修发票,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的维修费26100元;7、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1200元的施救费用;8、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2500元评估费;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起事故所支付的交通费情况。被告宿州市安通货运有限公司缺席庭审,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宿州市安通货运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周泽友辩称:事故车辆投了保险,相关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赔偿,超过保险赔偿数额的部分不予赔偿。为证明其辩解,被告周泽友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8月19日,周泽友与阮春红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对超过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阮春红不向周泽友主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无依据;诉讼费和评估费不予承担。为证明其辩解,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投保单,证明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保险公司进行了说明义务;2、定损单,证明2013年9月4号对受损车辆定损为26100元。经当庭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合法性请法院认定;证据3无异议;证据4,车损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合法、关联性有异议,评估车辆类型不一致,评估损失过高且保险公司没有参与,原告提供的修理费26100元与保险公司的定损一致,市场贬值损失,是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这个损失只是在发生交易时才发生;证据5无异议;证据6无异议,维修费总金额为26100元;证据7,700元的施救费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额过高,认可施救费500元,另外500元的施救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此时车辆维修好了;证据8关联、合法性有异议,事故发生前已经定损26100元,原告擅自评估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证据9,原告没有举证不予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被告周泽友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周泽友是自认全责。被告周泽友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阮春红对被告周泽友提供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供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定损数额以评估机构的评估为准。经审查认为: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车损进行评估,评估车损为28312元,而原告车辆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为26100元,且保险公司对该数额也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不予采信;车辆市场贬值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车辆市场贬值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误工损失和交通费用原告并未举证,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特性,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周泽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也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所确认的事实,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8月19日12时40分,周泽友驾驶车牌号为皖11/×××××的拖拉机沿长丰县钱集至陶楼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杨公路交叉口X015线25公里500米时,因未主动让行而与沿青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阮春红驾驶的车牌号未皖A×××××的小型客车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泽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皖11/×××××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9月4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受损的皖A×××××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26100元。另查明,小轿车皖A×××××于事发当日由长丰县大众汽车修理厂从陶楼托运至下塘,于2013年11月20日补开施救费发票500元。后又由合肥徽援道路救助有限公司将受损的皖A×××××车辆从下塘托运至安徽智富众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产生施救费700元、修理费用26100元。2013年8月19日,周泽友与阮春红签订协议,约定阮春红就超过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的损失不再向周泽友主张。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泽友驾驶车辆不按交通安全法规规定安全行使,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周泽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此,被告周泽友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宿州市安通货运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系皖11/×××××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投保有效期间,其依法应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就被告周泽友所负赔偿责任直接对原告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对于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周泽友承担,但原告阮春红在诉讼前已明确表示放弃对周泽友的主张。原告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的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如下:1、车辆维修损失26100元,2、施救费1200元,3、评估费2500元,以上合计298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278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向原告直接赔付25300元;对于超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保范围的损失评估费2500元应由被告周泽友承担,但本案中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该部分对周泽友的主张,故应由周泽友承担的25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阮春红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周泽友赔偿原告阮春红财产损失合计25300元,被告宿州市安通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款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向原告直接赔付253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以上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汇至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戚明贵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望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