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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035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陈×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03587号原告陈×,女,1988年1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玉梅,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男,1980年6月6日出生。原告陈×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少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梅,被告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通过网络认识,在了解不多的情况下,于2011年6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不同,难以沟通。原告于2012年7月离开与被告分居至今。2012年9月原告起诉至房山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六个后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房山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房民初字第06795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第三次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从认识到她走一年多的时间,2011年10月的时候我腰疼的利害,我老婆带我去医院,她怀孕的时候我对她进行照顾,我们有感情。我们感情不和是在原告2012年走了之后形成的。我就要我媳妇,不要任何财产,如果法院要判决我们离婚,就把我也判给原告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通过网络相识,2011年6月9日在北京市房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无共同子女,原告在认识被告之后,在登记结婚前后曾三次流产。被告于2010年2月27日因病截肢,双方相识时,原告知道被告已经截肢的情况。双方结婚时感情尚好。后原告因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不同,难以沟通,于2012年7月与被告分居。2012年9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六个后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房山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房民初字第06795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查,双方结婚之后,曾共同购买一辆车牌号为津xx的五菱宏光面包车,登记在原告陈×名下,现该车由原告控制使用。另原告主张结婚后双方共同财产还有,联想电脑一台、康佳电视机一台,家具及戒指、项链、耳环首饰等,这些都在被告处,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以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要求在此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结婚证、(2012)房民初字第11683号民事判决书、(2013)房民初字第0679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然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但双方因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不同、缺乏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分居至今,并先后三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婚后共同财产问题,原告主张另案解决,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与被告张×离婚。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吕少罕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安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