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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吕海燕与韦志祥、林国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海燕,韦志祥,林国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564号原告:吕海燕,女,1970年9月30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委托代理人:朱雪峰,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志祥,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宾阳县。被告:林国基,男,1959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林国泰,男,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黄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进健,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告吕海燕诉被告韦志祥、林国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建卿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海燕的委托代理人朱雪峰,被告林国基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国泰,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进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志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海燕诉称:2012年11月20日13时20分,被告韦志祥驾驶粤T/A42**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永宁工业大道由环镇北路往沙水公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小榄镇永宁工业大道粮油加工厂对开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吕海燕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吕海燕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吕海燕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韦志祥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2月22日,原告吕海燕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吕海燕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675.3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75元,合计75583.7元;2.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三者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被告韦志祥驾驶的车辆在本司投保交强险、五十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均是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本次是原告吕海燕第二次提起诉讼,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已在第一次诉讼时赔付完毕,本案中应予以抵扣第一次判决预付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三、对赔偿项目的意见:1.护理费,对护理费的天数确认,但应按50元/天计算;2.误工费,确认;3.交通费,由法院酌情;4.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不予确认,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被告林国基辩称:按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韦志祥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13时20分许,韦志祥驾驶粤T/A42**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永宁工业大道由环镇北路往沙水公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小榄镇永宁工业大道粮油加工厂对开时,与同向由吕海燕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吕海燕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2012年11月30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2)第B00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海燕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韦志祥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又查明:2013年1月15日,吕海燕以韦志祥、林国基、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其损失23737.7元。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中二法民四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确认事故造成吕海燕的损失31317.7元(含后续治疗费4000元),判令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支付吕海燕交通事故赔偿款21227.58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6092.4元,合计26092.4元,扣减韦志祥、林国基多支付的4864.82元),驳回吕海燕超出上述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2014年3月11日,吕海燕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再查明:2014年1月17日,吕海燕入中山市陈星海医院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同年1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骨科门诊随诊等。2014年2月22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吕海燕的伤残等级属X级伤残(十级伤残)。吕海燕因此损失如下:医疗费3923.6元(凭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480元(住院6天,酌情以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2675.3元(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确认)、交通费酌定2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以广东省2012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10%),被扶养人生活费4226.52元(被扶养人吕海燕的父母共计算17年,三人扶养,均按广东省2012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458.56元为标准计算,十级伤残计10%),以上费用合计74258.84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粤T/A42**号中型普通货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林国基,该车实际由韦志祥、林国基合伙经营运输业务。该车在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3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同时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3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吕海燕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韦志祥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T/A42**号中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吕海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韦志祥按责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粤T/A42**号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林国基,该车实际由韦志祥、林国基合伙经营运输业务,故林国基与韦志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粤T/A42**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韦志祥、林国基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吕海燕的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74258.8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吕海燕十级伤残,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其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吕海燕在本案中诉求的损失合计79258.84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39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4223.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扣减(2013)中二法民四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已支持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余下的223.6元,由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0%即134.16元;2.护理费480元、误工费2675.3元、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26.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5035.2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该项限额的余额,应由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予以赔偿。因此,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吕海燕的损失为75035.24元;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吕海燕的损失为134.16元。吕海燕要求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申请对吕海燕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吕海燕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虽不予确认该结论,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鉴定结论存在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本院对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韦志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5035.24元给原告吕海燕;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34.16元给原告吕海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为845元,由原告吕海燕负担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40元(原告已预交845元,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建卿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佩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