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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郝文林与米银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文林,米银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郝文林,男,汉族,41岁,个体,现住东胜区。被告米银兵,男,汉族,46岁,个体,现住东胜区。委托代理人杨耀东,男,汉族,41岁,现住东胜区。原告郝文林诉被告米银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文林、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耀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被告米银兵承包伊化集团博源置业房地产公司在蒙泰电厂栋的围挡工程期间,将工程以103500元元承包给原告郝文林施工,约定完工后一次性付清103500元。原告带领工人施工完毕后,经多次催要,米银兵至给付了4万元,下欠63500元写下欠据,但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资款63500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米银兵下欠原告63500元工资款;2、证人杨长清、张彦飞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和被告米银兵之间有劳务合同关系及工程单价、工程量。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被告将工程总包给了案外人王斌,王斌又和原告签订了转包合同;2、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欠款关系,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孤立的一张欠据不能成立完整的欠款关系,且工程完工后被告已经将工程款全部给了案外人王斌,王斌卷款而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在找不到王斌的情况下,才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向法庭提交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预付过40000元。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被告米银兵是将工程承包给王斌的,而不是给原告郝文林;对证人证言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收条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认可。经本院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虽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但该欠条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真实、合法、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两名证人的证言,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收条,原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原告郝文林从被告米银兵处承包蒙泰电厂东博源置业工地的围挡工程,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03500元,被告于2010年10月2日预付了原告4万元工程款,剩余63500元于工程完工后结清,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未结清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郝文林蒙泰电厂东博源置业工地围挡工资款壹拾万叁仟伍佰元正,以付肆万元正,下欠工资(63500元)陆万叁仟伍佰元正”。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63500元工资款的事实。被告称其分别于2010年10月份和2011年9月份分别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实际下欠原告23500元,但被告在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写明已付原告40000元,而非80000元,故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米银兵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郝文林劳务费63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由被告米银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浩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吉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