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平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谢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民初字第251号原告:谢某。被告:潘某。原告谢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起诉称:原、被告经婚姻介绍所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生育。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特别被告无故发脾气、摔东西,甚至殴打原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书面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结婚情况无异议。原、被告经婚姻介绍所介绍认识后,经过充分的了解,对彼此都十分满意的基础上才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了十八年之久,女儿潘小美虽不是被告所亲生,但被告对女儿潘小美就当作亲生女儿来抚养,现女儿潘小美已成人出嫁,被告亦应尽做丈夫、父亲的责任,邻里也知晓。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双方经婚姻介绍所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潘小美系原告谢某与前夫的所生子女,现已成年。被告潘某系聋哑人。原、被告婚后无生育子女。与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结婚证、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潘某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其离婚理由不足。近来原、被告由于缺乏沟通和理解,出现了一定的矛盾,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希望的,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安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茜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