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扎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高峰与何冰冰、齐齐哈尔农垦通运车队、黑龙江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扎民初字第1307号原告高峰,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郝维强,内蒙古自治区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冰冰,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委托代理人王俊花(系何冰冰母亲),女,1955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委托代理人郭镇,黑龙江省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农垦通运车队,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负责人马佩芳,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传峰,黑龙江省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负责人何兆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启明,黑龙江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查勘员。第三人侯开华,女,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原告高峰与被告何冰冰、齐齐哈尔农垦通运车队、黑龙江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崔翔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石晓华、人民陪审员吴殿军参加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维强、被告何冰冰及委托代理人王俊花、郭镇、被告齐齐哈尔农垦通运车队委托代理人任传峰、被告黑龙江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启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时被告提出原告高峰还有其他兄弟姐妹,应追加为本案当事人,故本院依法将原告妹妹侯开华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维强、被告何冰冰及委托代理人王俊花、郭镇、被告齐齐哈尔农垦通运车队委托代理人任传峰、被告黑龙江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启明、第三人侯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峰诉称:2013年11月14日7时53分许,原告父亲高永臣、母亲孙德良乘坐高原(已死亡)驾驶的蒙E89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际通道41Km+187m处时,车辆发生侧滑失控,越过中心隔离带驶入对向车道与被告何冰冰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齐齐哈尔农垦通运车队所有的���B7469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高原、高鹏当场死亡,原告的父母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扎公交认字(2013)第0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冰冰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原负主要责任。被告何冰冰驾驶的黑B74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于被告齐齐哈尔农垦通运车队并在被告黑龙江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何冰冰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高永臣、孙德良等人的死亡后果,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齐齐哈尔农垦通运车队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黑龙江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依据相关规定要求三位被告赔偿高永臣���孙德良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430560元,其中高永臣:死亡赔偿金393550元(23150元/年×17年),丧葬费23526元(3921元×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4224元((150元/天+91.6元/天+40元/天)×3人×5天),尸检费2500元,以上合计473800元,按交强险限额分担和事故责任比例计算27500元+(473800元-27500元)×40%=206020元;孙德良:死亡赔偿金439850元(23150/年×19年),丧葬费23526元(3921元×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4224元((150元/天+91.6元/天+40元/天)×3人×5天),尸检费2500元,以上合计520100元,按交强险限额分担和事故责任比例计算27500元+(520100元-27500元)×40%=2245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二、高永臣、孙德良死亡通��书、火化证明;三、高永臣、孙德良户口本;四、车辆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被告何冰冰在扎兰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五、尸检费票据;六、事故照片三张。被告何冰冰辩称:何冰冰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被告何冰冰不服扎兰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于2013年11月25日向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提出了复核申请,但在2013年11月28日原告向扎兰屯市法院立案、缴费同日呼伦贝尔市公安局驳回了何冰冰的复核申请,决定不予受理,被告认为,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对此起交通事故没有进行核实,并且未让原告提供扎兰屯市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的情况下,立案当日驳回复核申请属剥夺了被告的申请复核的权利。二、此起事故发生在省际通道,中间设有绿化隔离带,隔离带两侧画有机动车分道线及边缘线,边缘线是紧急停车道,道路为双向四车道,何冰冰行驶至事故发生路段时高原驾驶的车辆突然穿过隔离带,驶入被告行驶的车道,且被告在行车线内是正常行驶,根据道路安全法路权原则规定,被告属于在自己的路权范围内正常行驶,高原的行为违反了路权原则,导致该起事故的发生,所以被告何冰冰应属无责任。三、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与丧葬费属于重复计算。四、发生事故当天行车通道路面没有冰雪,其驾驶车辆未超速行驶,也不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对车辆制动系统鉴定结果不予认可。被告何冰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二、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三、黑龙江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四、扎��屯市公安局交警队卷宗照片两张。被告齐齐哈尔农垦通运车队辩称:一、被告何冰冰在本起事故中不负责任,(一)、2013年11月20日扎兰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收到该责任认定书后于2013年11月22日向扎兰屯市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因此该起诉时间尚在责任认定书三天的复议期间内,而被告何冰冰在收到该责任认定书后三日内已经提出了复议,上级部门不予受理的理由也是原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因而该责任认定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且剥夺了何冰冰的复议权。(二)、根据扎兰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事故的经过,结合路权原则,何冰冰在正常行驶的过程中,原告车辆冲过隔离带撞向何冰冰驾驶的车辆,因此原告车辆越道行驶是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二、被告何冰冰的车辆虽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但在本起事故发生前被告齐齐哈尔农垦通运车队已经将该车辆出卖给了何冰冰,且该车辆不是拼装车、报废车或其他不能上道行驶的车辆,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三、因本起交通事故而启动的三起案件中丧葬事宜的支出均相同,不应重复计算,且不应按三人计算,因相关规定只限于两人,尸检费重复计算,交通事故中次要责任按40%的比例进行主张显失公平。被告齐齐哈尔农垦通运车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车辆买卖协议;三、扎兰屯市公安局交警队卷宗何冰冰询问笔录两份。被告黑龙江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12000元的合理范围予以赔偿。被告黑龙江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支持其辩解意见。第三人侯开华未向法庭提出陈述意见。第三人侯开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高永臣、孙德良死亡通知书、火化证明、被告齐齐哈尔农垦通运车队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提交的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扎公交认字(2013)第0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车辆运行形态以及事发地点路面情况及车辆、人员受损情况和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及责任承担情况。被告何冰冰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认定该起事故的唯一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理由为:(一)、该认定书认定事发地段是冰雪路面,与事实不符,因为该地段属于分段式,有的地方有浮冰,有的地方没有;(二)、被告何冰冰驾驶的车辆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是否超速与该起案件不具有直接因素;(三)、该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该认定书规避了主要的路权原则而引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是错误的。被告齐齐哈尔农垦通运车队认为:(一)、该事故认定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告在事故认定书法定复议期内进行了诉讼,且何冰冰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复议,在没有进行最终裁决的情况下原告的起诉导致该认定书没有最终生效;(二)、该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认为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三)、该认定书中事发地段为冰雪路面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客观事实是事故发生地点有冰雪,而不���本起事故发生的道路为冰雪路面;(四)、由于原告的车辆破损严重,导致车辆安全技术性能无法进行鉴定,但不能就此推定原告车辆除超速行驶外没有其他安全性能隐患;(五)、认定书认定何冰冰承担责任的依据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与事故本身没有因果关系。被告黑龙江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何冰冰、齐齐哈尔农垦通运车队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实体认定有异议,但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意见,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二、高永臣、孙德良户口本一份,拟证明高永臣与孙德良系夫妻关系,户口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相关赔偿。被告何冰冰认为原告该组证据无法证明高永臣和孙德良系夫妻关系。被告齐齐哈尔农垦通运车队、被告黑龙江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高永臣与孙德良的身份关系及户口情况,故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交的车辆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车辆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被告何冰冰在扎兰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的第一次询问笔录,拟证明何冰冰驾驶具有车辆性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在冰雪路面超速行驶等过错。被告何冰冰除对车速鉴定认可外,对其他违章行为均不认可。被告齐齐哈尔农垦通运车队认为:(一)、被告何冰冰驾驶车辆的车速快慢与此起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二)、车辆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告何冰冰车辆的检测是在静态情况下进行的,不符合科学检测的标准;(三)、现场记录图虽表明被告何冰冰的驾驶车辆尾部在超车道上,但不能成为原告车辆冲过隔离带撞��被告何冰冰车辆的理由。何冰冰在交警大队的笔录并未反映路面无冰雪的事实。被告黑龙江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齐齐哈尔农垦通运车队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扎兰屯市公安局委托司法鉴定部门作出的车辆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车辆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均系具有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作出的意见书,并且本案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未在公安局交警队提出异议,对上述两项鉴定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是扎兰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职权作出的现场测绘图,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故予以采信;被告何冰冰在交警大队口述的第一份询问笔录是被告何冰冰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扎兰屯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依法询问后记录的相关笔录,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予以采信。四、原告提交���本起交通事故中四位死者的尸检费票据,拟证明四名死者尸检花费10000元。三位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因该票据不是正规票据,因此不予认可。经本院调查该笔费用确已实际发生,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五、原告提交的交警大队事故卷宗事故照片三张,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何冰冰车辆在超车道上行驶而不是在行车道上。三位被告认为该组照片系事故发生后拍摄,所以不能认定当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车辆的行驶车道。本院认为,因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并未认定何冰冰在超车道行驶,该照片系事故发生后拍摄,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六、被告何冰冰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该认定书中关于事故的过错及认定责任时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不认可事故责任划分,应由审理法��重新认定。原告及第三人认为交警大队认定责任时适用法律正确。被告齐齐哈尔农垦通运车队及被告黑龙江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书是交警队在依职权范围内作出的认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故予以采信。七、被告何冰冰提交的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扎兰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属效力待定,受理法院对该起交通事故应重新进行责任认定。原告及第三人认为扎兰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齐齐哈尔农垦通运车队及被告黑龙江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仅为交警部门对事故处理程序性文书,不能得出事故认定书未发生效力的结论,被告何冰冰运用该证据证明问题不予采纳。八、被告何冰冰提交的黑龙江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一份,拟证明何冰冰驾驶车辆制动系统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该车辆不具有安全隐患。原告及第三人认为该检验日期是2013年7月15日,距事故发生4个月前,在这期间被告何冰冰车辆一直运营,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何冰冰驾驶车辆的性能状况。被告齐齐哈尔农垦通运车队及被告黑龙江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何冰冰未向法庭提交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单位的具有检验资质的相关证据且该报告并非对事发时车辆性能的检验,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九、被告何冰冰提交的扎兰屯市公安局交警队卷宗照片两张、2013年11月14日及2013年11月15日何冰冰询问笔录两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何冰冰车辆应在行车道上行驶。原告及第三人认为从照片上看,被告何冰冰驾驶车辆是在超车道内而不是在行车道内,被告何冰冰两次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与事实情况不符合。被告齐齐哈尔农垦通运车队及被告黑龙江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照片是扎兰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干警在事发后拍摄的所以无法确定被告何冰冰车辆案发时的行驶车道,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何冰冰两次询问笔录是事发后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做的笔录,被告何冰冰陈述的事发经过及车辆行驶状况基本符合客观事实,故予以采信。十、被告齐齐哈尔农垦通运车队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一份,拟证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齐齐哈尔农垦通运车队将车架号为BE502968的车辆出卖给被告何冰冰,该车辆登记��被告齐齐哈尔农垦通运车队名下。原告及第三人认为该买卖协议只能证明车辆权属,但不能排除被告齐齐哈尔农垦通运车队与被告何冰冰是挂靠关系。被告何冰冰、被告黑龙江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车辆买卖协议甲、乙双方即被告齐齐哈尔农垦通运车队与被告何冰冰对此协议均无异议,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协议只能证明车辆的权属,但无法排除挂靠关系的存在,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十一、被告齐齐哈尔农垦通运车队提交的扎兰屯市公安局交警队卷宗何冰冰询问笔录两份(2013年11月14日9时30分至11时9分及2013年11月15日18时35分至20时2分),拟证明该车辆是被告何冰冰从被告齐齐哈尔农垦通运车队处购买,双方是买卖关系。原告及第三人认为两份询问笔录都证明被告何冰冰驾驶车辆��保险和车辆管理都由被告齐齐哈尔农垦通运车队负责,因此被告齐齐哈尔农垦通运车队是被告何冰冰驾驶车辆的挂靠单位。被告何冰冰、被告黑龙江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从车辆买卖协议可以认定被告何冰冰驾驶车辆是从被告齐齐哈尔农垦通运车队购买,但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齐齐哈尔农垦通运车队,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何冰冰与被告齐齐哈尔农垦通运车队应是挂靠关系,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7时53分许,原告父亲高永臣、母亲孙德良乘坐高原(已死亡)驾驶的蒙E89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际通道41Km+187m处时,车辆发生侧滑失控,越过中心隔离带驶入对向车道与被告何冰冰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齐齐哈尔农垦通运车队所有的黑B74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高原、高鹏当场死亡,高永臣、孙德良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出具扎公交认字(2013)第0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四)项规定,过错较重,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冰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四)项之规定过错较轻,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永臣、孙德良、高鹏无责任。被告何冰冰驾驶的黑B74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是于2013年7月29日从被告齐齐哈尔农垦通运车队处购买,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齐齐哈尔农垦通运车队,被告齐齐哈尔农垦通运车队于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在黑龙江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被告何冰冰收到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扎公交认字(2013)第0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向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3年11月28日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已受理该案件为由向何冰冰送达了呼公交不受字(2013)第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再查明、本案第三人侯开华是受害人高永臣与其前妻所生,自幼被他人收养。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过错程度,由侵权行为人进行合理负担。本案当中,参照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高原驾驶机动车在冰雪路面上超速行驶,当驾驶车辆发生突发情况时未及时采取救济措施导致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对面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过错较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冰冰驾驶有安全隐患的车辆在冰雪路面上超速行驶过错较轻,应承担次要责任,高鹏、高永臣、孙德良无过错,无责任。故本院酌情核定被告何冰冰负10﹪的责任、高原负90﹪的责任。被告齐齐哈尔农垦通运车队虽向本院提交《车辆买卖协议书》证明被告齐齐哈尔农垦通运车队将黑B74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出卖给了被告何冰冰,但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齐齐哈尔农垦通运车队,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齐齐哈尔农垦通运车队是被告何冰冰驾驶的黑B74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齐齐哈尔农垦通运车队、被告何冰冰对此次事故负连带责任。被告黑龙江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对黑B74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负理赔责任。因本案第三人侯开华明确表示放弃主张其父高永臣死亡赔偿金,故三位被告将高永臣死亡赔偿金赔偿给本案原告高峰。高永臣死亡的各项损失中:死亡赔偿金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院维护393550元(23150元/年×17年);葬丧费部分,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本院维护23526元(3921元×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本院酌定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尸检费2500元,因确已发生该费用,本院予以维护;办理丧葬事宜支出部分,因该支出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维护,以上损失共计469576元;孙德良死亡的各项损失中:死亡赔偿金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院维护439850元(23150元/年×19年);葬丧费部分,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本院维护23526元(3921元×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部��,本院酌定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尸检费2500元,因确已发生该费用,本院予以维护;办理丧葬事宜支出部分,因该支出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维护,以上损失共计515876元,故原告父母高永臣、孙德良死亡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85452元。因本案中,肇事车辆黑B74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仅有110000元可用于赔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高原、高鹏、高永臣、孙德良同时遇难,其亲属又同时起诉,此种情形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对四位受害人应得到的交强险赔偿数额进行合理匹配。依此规定,四位受害人高原、高鹏、高永臣、孙德良的损失比例为25.95:29.54:21.21:23.3,依此比例,本��原告高峰应该从交强险中得到的赔偿数额为48961元(110000元×44.51%),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赔付后剩余部分,应由被告何冰冰按责任承担10%。因此被告何冰冰应向本案二原告赔偿93649.1元((985452元-48961元)×10%)。被告齐齐哈尔农垦通运车队与被告何冰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高峰赔偿489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何冰冰向原告高峰赔偿各项损失93649.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齐齐哈尔农垦通运车队与被告何冰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0元由原告高峰负担4608元;由被告何冰冰负担3152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何冰冰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翔代理审判员 石晓华人民陪审员 吴殿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 南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