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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某某,窦某某,刘某二,刘某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商初字第152号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山东东营河口农村合作银行),驻东营市河口区黄河路21号。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建学,男,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被告:刘某某,男。被告:窦某某,女。被告:刘某二,男。被告:刘某三,男。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被告窦某某、被告刘某三、被告刘某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薄一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窦某某、被告刘某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3月15日在原告处办理贷款200000元,于2012年3月13日到期,由被告窦某某、被告刘某三、被告刘某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偿还本息。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各被告还款,被告总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付。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7364.46元(算至2013年6月21日)及至履行之日的全部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二、判令被告窦某某、被告刘某三、被告刘某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被告窦某某、被告刘某二均辩称,没有能力还款。被告刘某三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上述所诉属实,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担保承诺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五份、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刘某某、被告窦某某、被告刘某二质证后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刘某某、被告窦某某、被告刘某二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植,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13日,被告刘某某可以在200000元的金额及上述借款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22%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被告窦某某、被告刘某三、被告刘某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窦某某、被告刘某三、被告刘某二依上述借款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40万元,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2011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刘某某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3月13日,该笔借款月利率是11.211‰,逾期利息是16.8165‰,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偿还利息448.44元,2011年5月28日偿还本金20000元;2011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刘某某发放了贷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3月13日,该笔借款月利率是11.6735‰,逾期利息是17.51025‰,被告于2011年6月3日偿还贷款本金15000元;2011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刘某某发放了贷款5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3月13日,该笔借款月利率是11.6735‰,逾期利息是17.51025‰,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偿还利息6595.81元,于2011年6月21日偿还利息147.86元,于2011年6月21日偿还利息1.95元;2011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刘某某发放了贷款1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3月13日,该笔借款月利率是11.6735‰,逾期利息是17.51025‰,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偿还利息161.68元,于2011年9月21日偿还利息5511.09元,于2011年9月21日偿还利息715.97元,于2011年9月21日偿还利息178.99元,于2011年9月21日偿还利息350.21元,于2011年11月25日偿还贷款本金59800元;2011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刘某某发放了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3月13日,该笔借款月利率是11.285‰,逾期利息是16.9275‰,被告于2011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5030.07元,于2011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708.19元,于2011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177.05元,于2011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354.10元,于2011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319.74元;2012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刘某某发放了贷款9800元,到期日为2012年3月13日,该笔借款月利率是11.285‰,逾期利息是16.9275‰,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偿还利息36.10元,于2012年3月21日偿还利息1.64元,于2012年3月30日偿还利息738.10元,于2012年3月30日偿还利息275.57元,于2012年3月30日偿还利息369.06元,于2012年3月30日偿还利息184.53元,于2012年3月30日偿还利息3690.18元,于2012年3月30日偿还利息1783.63元,于2012年3月30日偿还利息58.9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窦某某、被告刘某三、被告刘某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刘某某提供借款后,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窦某某、被告刘某三、被告刘某二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是造成此次纠纷的原因。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窦某某、被告刘某三、被告刘某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窦某某、被告刘某三、被告刘某二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57364.46元(截至2013年6月21日);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6月22日至清偿之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6.8165‰计算)及复利(计算方式:自2013年6月22日至清偿之日止,以上述逾期利息为本金,按月利率16.8165‰计算);三、被告窦某某、被告刘某三、被告刘某二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窦某某、被告刘某三、被告刘某二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0元,减半收取2580元,由被告刘某某、被告窦某某、被告刘某三、被告刘某二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按全额缴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薄一才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荆梦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