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东港市盐业有限公司诉东港市洪开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港市盐业有限公司,东港市洪开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776号原告东港市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丛培荣。委托代理人聂延生。委托代理人孙传波。被告东港市洪开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洪忱。原告东港市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港市洪开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港市盐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聂延生、孙传波到庭应诉。被告东港市洪开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加工水产品的需要,数次在原告处购买无典精盐,累计欠货款3626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该货款,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11月10日,被告先后11次在原告分公司孤山盐业公司处购买无典精盐,每吨单价均为820元。其中2012年8月31日购买13吨,应付货款10660元;2012年9月23日购买20吨,应付货款16400元;2012年10月6日购买4吨,应付货款3280元;2012年10月11日购买6吨,应付货款4920元;2012年10月12日购买10吨,应付货款8200元;2012年10月31日购买10吨,应付货款8200元;2012年11月5日分两次购买10吨,应付货款8200元(其中一张欠条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8日);2012年11月9日购买6吨,应付货款4920元;2012年11月10日分两次购买14吨,应付货款11480元。上述货款累计76260元。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给付原告货款2万元,于2013年5月15日给付货款2万元,余款362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欠条中孤山盐业公司系原告分公司,无法人资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明材料载卷为证,上述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品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凭证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交付货品,被告则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给付相应价款,未给付全部价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港市洪开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东港市盐业有限公司欠款36260元,并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杨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闻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