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筑民四特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3
案件名称
贵州华世经贸有限公司与严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贵州华世经贸有限公司,严艳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筑民四特字第40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贵州华世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阳世纪城X组团1,2,3,4,5栋5单元3层7号。法定代表人江鸿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晓峰,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查祖禹,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严艳,女,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凯,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申请人贵州华世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世经贸)因与被申请人严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筑劳人仲裁终字(2013)第220-1号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华世经贸应当为严艳缴纳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的社会保险,但贵阳市白云区华世服装店为严艳缴纳了2012年2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严艳从开始缴纳社会保险之日起应当知道华世经贸未缴纳2012年2月之前的社会保险,严艳于2013年4月25日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不予支持;2012年2月至6月期间严艳的社会保险已由贵阳市白云区华世服装店缴纳,因此对严艳要求华世经贸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不予支持。严艳认可华世经贸对其进行考勤管理,对此,仲裁庭要求华世经贸提供严艳的考勤记录,但华世经贸对严艳2012年6月(含6月)之前的考勤记录以其考勤管理制度规定所有考勤存档只保留半年为由未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华世经贸应对严艳2012年6月(含6月)之前的考勤记录承担举证责任,但华世经贸并未提供,因此对严艳有关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期间所有法定节假日均加班、所有双休日其中的一天均加班的主张予以认可,故对严艳要求华世经贸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期间加班工资486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仲裁委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贵州华世经贸有限公司向严艳一次性支付加班工资共计4864元;二、驳回严艳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华世经贸收到该仲裁裁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撤销申请,理由为仲裁委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华世经贸认为:1、严艳仲裁申请的是“超时加班补偿4864元”,不属于工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所以已过仲裁时效;2、严艳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加班,且华世经贸也未安排严艳加班,并且严艳的实际领取的工资金额包含了加班费。再者,华世经贸的公司管理制度规定其保存半年的考勤记录并不违法,故不应当承担严艳加班的证明责任。本案审查过程中,华世经贸提交了来源不同的两份2012年1月至3月的“工资表”,证明严艳领取的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但该两份“工资表”中的数据互相矛盾,无法相互印证,严艳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严艳的申请仲裁请求中虽然将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请表述为“超时加班补偿4864元”,但仲裁委经过审理已经明确该项诉请就是严艳请求华世经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求,且华世经贸以其半年考勤制度进行了答辩,故应当认定严艳对加班工资提出了明确的主张,且华世经贸针对严艳请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请进行了答辩。加班工资属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之规定,严艳请求华世经贸支付加班工资的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关于对严艳加班事实的证明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华世经贸主张严艳实际领取的工资金额包含了加班费,则应当提供发放严艳工资记录的凭证。而华世经贸提交的2012年1月至3月的“工资表”中数据不能相互印证,故本院无法认定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亦即根据华世经贸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不能认定严艳的实际领取的工资金额包含了加班费,对于华世经贸所称仲裁委错误适用法律裁决其支付严艳加班工资的申请理由不予采信。综上,申请人华世经贸并不能证明筑劳人仲裁终字(2013)第220-1号裁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亦没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还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所规定的其他应予撤销的情形。据此,申请人华世经贸请求撤销筑劳人仲裁终字(2013)第220-1号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贵州华世经贸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州华世经贸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红审 判 员 邓 艳代理审判员 姜彦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苟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