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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廊民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廊坊星辰木业有限公司与大连龙宇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李志宏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龙宇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李志宏,廊坊星辰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廊民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龙宇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法定代表人:李志宏,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星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文安县。法定代表人:张国震,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大连龙宇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李志宏因与被上诉人廊坊星辰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26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大连市旅顺口区,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管辖。另,我方从未与被上诉人形成过对账单,原审法院也未向我方核实过对账单是否存在真伪。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大连龙宇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李志宏自2013年4月22日至10月3日从被上诉人廊坊星辰木业有限公司处购买不同规格的木模板,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4月12日双方在对账单中约定:“发生纠纷文安法院解决”,该约定明确具体,合法有效,文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薛月琴审判员  徐福禄审判员  韩景录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文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