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鱼行执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鱼台县国土资源局与申建设非诉行政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鱼台县国土资源局,申建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鱼行执字第35号申请执行人鱼台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马洪亮,局长。被执行人申建设,男,汉族,1975年12月1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鱼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2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鱼台县国土资源局以2013年7月被执行人申建设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谷亭街道办事处李更卜村集体土地1711平方米进行非农业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了鱼国土执字(2013)第02-1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非法占用的土地处以每平方米30元罚款,总计伍万壹仟叁佰叁拾元整(51330),限十五日内缴中国农业银行鱼台县支行行政罚款代收处,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鱼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鱼国土执字(2013)第02-1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7月22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申建设。被执行人申建设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鱼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鱼国土执字(2013)第02-1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申建设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鱼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25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鱼国土执字(2013)第02-1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申建设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五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逾期由鱼台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三、被执行人申建设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罚款人民币51330元、加处罚款人民币51330元、执行费1640元,共计104300元交至鱼台县人民法院。逾期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波审判员 李峰祖审判员 董拓基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解芸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