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陈永琴诉被告鼎和贵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琴,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商初字第34号原告:陈永琴,女,1969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本省织金县营合乡三甲村来沙组。委托代理人:郭能、李小丽,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贵州分公司),地址在本市南明区中华南路1号鲜花大厦28楼。负责人:XX,鼎和贵州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柯宇,男,鼎和贵州分公司员工,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遵义医学院珠海校区。原告陈永琴诉被告鼎和贵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丽,鼎和贵州分公司授权其委托代理人周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琴诉称:2013年4月10日,我从贵阳长发汽车贸易公司购买一辆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型号bj3042v3pdb-b1,车辆识别号/车架号lvbv3pbb5dn087989),领取临时车牌(牌号湘a50476)上路行驶,并购买了该车的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2013年7月12日,我女婿宋家德驾驶该车行驶在织金县营合乡境内的响水坝路段时,与XX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XX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李方、易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负主要责任,宋家德负次要责任,李方、易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在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协调下,我赔偿给XX的家属110789元,补偿李方医疗费用16000元。我多次要求被告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理赔我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均遭拒绝。现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我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鼎和贵州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是事实,因原告只有临时行车牌未办理行驶证,故我公司未予理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陈永琴在贵阳长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福田牌自卸汽车(型号bj3042v3pdb-b1,车辆识别号/车架号lvbv3pbb5dn087989)一辆,领取临时车牌(牌号湘a50476),并向被告鼎和贵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保险费用185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载明,“保险责任: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3年7月12日18时20分,案外人宋家德(原告陈永琴自称系其女婿)驾驶该车在在织金县营合乡响水坝路段与XX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XX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李方、易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负主要责任,宋家德负次要责任,李方、易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宋家德赔偿了死者XX的家属110789元,伤者李方、易康的医疗费用16000元。因原被告为理赔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保险费发票,证明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2、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至2013年3月29日)、机动车购置发票,证明原告所购车辆情况;3、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贵州安顺七十三医院病历资料及发票,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伤者受伤住院的事实;4、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宋家德系合法驾驶人;5、协议书、收条,证明原告向死者家属赔付110789元,向伤者赔付16000元。6、宋家德证言,陈述以其名义赔付给死者家属及伤者的费用,系原告陈永琴支付。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提交保险单抄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永琴为自有车辆向被告鼎和贵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保险期间内,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赔偿了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者XX的家属110789元,伤者李方、易康的医疗费用16000元。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约定,原告所支付的以上费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被告应当将此款理赔给原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只有临时行车号牌,没有办理行驶证不予理赔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非免责事由,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保险金120000元给陈永琴。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仝 迎审判员 李文玲审判员 骈冬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 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