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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236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肖绍鹏,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胡某。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雨姬独任审判,书记员黄雪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绍鹏,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27日在安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4月23日举行婚礼,2012年9月25日生育婚生子李某某。婚后未添置任何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脾气怪异,性格暴躁,结婚仅一年半时间,曾多次发生争吵,并在做“新客”期间,纠集娘家姊妹在公共场所打原告。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在婚礼后10天即独自在外租房,自2013年10月起与原告分居至今,况且婚后原、被告夫妻生活不和谐,被告对原告极为冷漠,导致原告心灵伤害。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子由原告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胡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脾气怪异暴躁、殴打了原告均是在诋毁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带小孩期间欠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李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的个人信息、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被告胡某于201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25日生育婚生子李某某。婚后因感情不和吵架,被告曾于婚后10天左右外出租住。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被告胡某系合法夫妻关系,虽认识时间较短即登记结婚,但从结婚时间2011年12月27日至今才两年多时间,双方仍处于相处磨合期,且其中还经历了被告怀孕、生子的过程,双方缺乏沟通,导致感情出现裂痕属情有可原,但现原、被告婚生子已有一岁零八个月,双方可通过小孩教育、培养等问题加强沟通,彼此互敬互爱,互相理解,互相关心,互相谦让,感情裂痕可以修复,是可以经营好家庭的,原、被告感情未破裂,原告关于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本案受理费XXX元,由原告李某、被告胡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雨姬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雪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