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商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景望、王之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景望,王之平,王华,王之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商初字第738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聊城农商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61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静,聊城农商行职工。被告:宋景望,男,1977年0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王之平,女,1977年0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系被告宋景望之妻。被告:王华,男,1977年0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王之金,男,1966年0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聊城农商行与被告宋景望、王之平、王华、王之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景望、王之平、王华、王之金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农商行诉称:2011年0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宋景望、王华、王之金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借款期限36个月。联保小组成员:宋景望、王华、王之金。授信金额分别是:宋景望20万元、王华20万元、王之金6万元。联保小组成员对以上全部授信金额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联保小组成员财产共有人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贷款本息责任。被告宋景望持所发贷款证于2012年06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自2012年06月30日至2013年05月20日止。月利率11.0425‰。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景望、王之平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王华、王之金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效,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宋景望、王之平立即偿还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判令被告王华、王之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宋景望、王之平、王华、王之金均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宋景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元,被告王之平为共同债务承担人承诺共同偿还,被告王华、王之金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凭证号:NO.031814965)用以证明被告宋景望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等和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宋景望、王之平、王华、王之金均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0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宋景望、王华、王之金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借款期限36个月。联保小组成员:宋景望、王华、王之金。授信金额分别是:宋景望20万元、王华20万元、王之金6万元。双方约定保证人的担保种类为短期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被告王之平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贷款本息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宋景望持所发贷款证于2012年06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自2012年06月30日至2013年05月20日止。月利率11.0425‰。原告于2012年06月30日将借款人民币5元打入被告宋景望的存款账户,开户行为: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口铺支行(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道口铺分社),存款账号为:62×××75。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景望、王之平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王华、王之金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鲁银监准(2013)556号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颜景元,住所地为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61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景望、王华、王之金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保小组联保协议》、被告王之平向原告出具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法律保护,在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宋景望、王之平、王华、王之金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是错误的。现原告诉求被告宋景望、王之平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被告王华、王之金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王华、王之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景望、王之平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景望、王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聊城农村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该笔贷款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06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双方约定的利率计息)。二、被告王华、王之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王华、王之金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景望、王之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泉林人民陪审员 朱中华人民陪审员 常 宏二0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立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