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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83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杨建国与四川省资中县东方红水泥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1,四川省资中县东方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中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8335号原告杨x1,男。委托代理人宋x1,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x1,北京市康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资中县东方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委托代理人黄x1,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资中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被告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被告中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郝x1,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齐x1,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x1与被告四川省资中县东方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红公司)、四川资中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中西南公司)、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水泥公司)、中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建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1及其委托代理人宋x1、崔x1,被告东方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1,被告资中西南公司、被告西南水泥公司及被告中国建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郝x1、齐x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x1起诉称:2010年2月9日、2010年3月3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北京顺义支行营业部通过自己的×××农行卡向被告东方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1的6xxxxxxxxxxxxxxxxxx农行卡两次各汇款500万元。2010年3月20日被告东方红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3年3月2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人民币2000万元整。2010年3月25日、2010年4月2日,原告又通过上述方式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x1的农行卡上两次各汇款500万元。2010年4月3日被告东方红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3年3月25日一次性归还本息人民币2000万元整。若到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然而至今还款期限早已超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在向被告东方红公司催收借款的过程中得知,早在2011年6月3日,中国建材公司就与被告东方红公司及张x1签订了《水泥业务合作框架协议》,蓄意收购东方红公司。随即中国建材公司单方委托上海天健正信会计师事务所对东方红水泥的整体资产进行了审计,见《天健正信审(2011)专字第120050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载明被告东方红公司借用原告的2000万元)。进而中国建材公司委托北京天圆开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东方红公司的资产进行了评估,作出了天圆开评报字(2011)第107193号和天圆开评报字(2011)第106034号两份《中国建材拟收购东方红水泥股权项目评估报告》;随即中国建材又以借款的形式向东方红公司投资1.7亿元,并于2011年12月9日注资50亿元设立西南水泥公司。以西南水泥公司为平台与东方红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同时签订了《合作协议》、《借款协议》兼并东方红公司;进而设立资中水泥,以资中水泥的名义和东方红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资产交接协议》、接收了东方红公司的所有资产、员工,公章、证照等所有文档资料;于2012年1月1日完成资产交接,低价吸收合并了东方红公司。并设立《共管账户》投入资金清偿东方红公司欠下的债务,使东方红公司成为名存实亡的应当注销的企业。原告认为,中国建材公司、西南水泥公司、资中西南公司与东方红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协议的实质是企业兼并协议,即公司法第173条所述的吸收合并。上述企业在吸收合并东方红公司的过程中存在人格混同,且在吸收合并的过程中暗箱操作,设立保密条款,既不登报公告也未通知债权人,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对东方红公司下欠原告的资金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四川省资中县东方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归还下欠原告的4000万元及超期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并由四川资中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中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方红公司答辩称:1.被告东方红公司对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被告东红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时间等基本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东方红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合计人民币2000万元,不是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4000万元。原告主张4000万元的欠款,被告理解其中包含了2000万元的利息,也就是3年翻翻,年利率息达到33.33%,这一利率超过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予以纠正。3.对于原告主张的超期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其基数包含了借款本金和前期的利息,这是明显的利滚利。延期偿还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只能按照银行的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被告资中西南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中国建材公司开始曾有收购东方红水泥公司股东股权的意向,但根据尽职调查和审计评估结果,最终只是由西南水泥公司与东方红公司出资设立资中西南公司,由资中西南公司收购了东方红公司的部分资产,聘用了东方红公司部分员工,各方仍旧是独立的法人,不存在吸收合并的事实。2.中国建材公司、西南水泥公司和资中西南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非东方红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更不存在被东方红公司或东方红公司控股控制,相互之间不存在公司法所规定可能导致利益转移的关联关系,资中西南公司只是收购了东方红公司的部分资产,聘用原东方红公司的部分员工,各方人财物独立存在,不存在公司法第二十条所规定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和公司人格混同问题。3.资中西南公司与东方红公司并非同一控股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控制,没有《公司法》规定任何关联关系,即使按司法实践将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责任承担主体扩展到有关联公司,也不能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判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西南水泥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中国建材公司开始曾有收购东方红水泥公司股东股权的意向,但根据尽职调查和审计评估结果,最终只是由西南水泥公司与东方红公司出资设立资中西南公司,由资中西南公司收购了东方红公司的部分资产,聘用了东方红公司部分员工,各方仍旧是独立的法人,不存在吸收合并的事实。2.中国建材公司、西南水泥公司和资中西南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非东方红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更不存在被东方红公司或东方红公司控股控制,相互之间不存在公司法所规定可能导致利益转移的关联关系,资中西南公司只是收购了东方红公司的部分资产,聘用原东方红公司的部分员工,各方人财物独立存在,不存在《公司法》第二十条所规定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和公司人格混同问题。3.答辩人对东方红公司不拥有任何股权,无法对其行使任何股东权利,也不承担其盈亏责任。对东方红公司的债务无任何法律义务,连有限责任也不存在承担问题。对东方红公司根本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更不可能滥用东方红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根本就不具备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的主体要件。被告中国建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中国建材公司开始曾有收购东方红水泥公司股东股权的意向,但根据尽职调查和审计评估结果,最终只是由西南水泥公司与东方红公司出资设立资中西南公司,由资中西南公司收购了东方红公司的部分资产,聘用了东方红公司部分员工,各方仍旧是独立的法人,不存在吸收合并的事实。2.中国建材公司、西南水泥公司和资中西南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非东方红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更不存在被东方红公司或东方红公司控股控制,相互之间不存在公司法所规定可能导致利益转移的关联关系,资中西南公司只是收购了东方红公司的部分资产,聘用原东方红公司的部分员工,各方人财物独立存在,不存在《公司法》第二十条所规定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和公司人格混同问题。3.答辩人对东方红公司不拥有任何股权,无法对其行使任何股东权利,也不承担其盈亏责任。对东方红公司的债务无任何法律义务,连有限责任也不存在承担问题。对东方红公司根本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更不可能滥用东方红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根本就不具备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的主体要件。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1于2010年2月9日、2010年3月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顺义支行向被告东方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1分两次各汇款500万元,共计汇款1000万元。2010年3月20日被告东方红公司向原告杨x1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x1现金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小写¥10,000,000.00元(2010年2月9日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收据号为0000195号、2010年3月3日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收据号为0000109号)。于2013年3月2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人民币贰仟万元整,小写¥20,000,000.00元”;原告又于2010年3月25日、2010年4月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顺义支行向被告东方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1分两次各汇款500万元,共计汇款1000万元。2010年4月3日被告东方红公司向原告杨x1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x1现金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小写¥10,000,000.00元),(借款时间:2010年3月25日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2010年4月2日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收据号为0033842号、0033841号)。定于2013年3月25日一次性归还本息人民币贰仟万元整。若到期不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和法律责任”。东方红公司于1998年2月17日依法成立,住所地为资中县兴隆镇三皇庙村十一社,法定代表人张x1,公司的股东有张x1、罗x1、陶x1、黄x1、高x1。公司的高管人员有总经理张x1,副总经理罗x1、副总经理高x2等人。中国建材公司于1985年6月24日依法成立,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甲11号。法定代表人宋x1。西南水泥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依法核准设立,中国建材公司持有西南水泥公司50%的股权。2011年6月3日,中国建材公司为了对东方红公司的水泥资产进行联合重组,以中国建材公司作为甲方,东方红公司作为乙方,张x1作为丙方签订了《水泥业务合作框架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①中国建材公司有意对东方红公司的水泥资产进行联合重组;东方红公司的主要水泥资产包括但不限于:熟料生产线、粉磨设施、土地、房产、矿山和运营过程中取得的相关证照;②合作方式优先股权交易的方式,如股权交易存在障碍,则采取其他合作方式;③为表达中国建材公司对东方红公司水泥资产进行合作的诚意,中国建材公司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东方红公司提供7000万元的借款,并于2011年6月份签订正式协议时再向东方红公司支付3000万元的借款。借款用于清偿东方红公司的高息集资款。未来中国建材公司以该壹亿元借款转为东方红公司不低于60%的股权。④协议约定了排他及保密条款,除非经中国建材公司书面同意,在该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东方红公司不能直接或间接的寻求与任何第三方就本协议所述交易进行接洽、磋商、谈判或签订任何协议或意向书。并约定任何一方应对本协议之内容严格保密,事先没有得到另一方的书面同意,协议任何一方在任何时候不得为任何其他目的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或向第三方披露该等信息。水泥业务合作框架协议签订后,中国建材公司于2011年6月7日履行了水泥业务合作框架协议第三条付款安排第1项向东方红公司提供借款7000万元的约定,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入东方红公司的账上。东方红公司履行了水泥业务合作框架协议第三条付款安排第2项的约定,将7000万元用于清偿东方红公司的高息集资款,并履行了水泥合作框架协议第五条即不直接或间接的寻求与任何第三方就水泥合作框架协议所述交易进行接洽、磋商、谈判或签订任何协议书或者意向书;在任何时候、任何其他目的使用该协议信息、许可他人使用该协议信息或向第三方披露该协议信息。2011年11月23日,以西南水泥公司为甲方、东方红公司为乙方以及张x1、罗x1、陶x1、黄x1、高x1为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各方合作的方式及其他有关事项,其中,该协议鉴于第一条表述为:“甲方拟通过联合重组等方式,在四川省区域内加大对水泥业的投资”。该协议第1.1条约定:“甲、乙、丙三方同意,纳入本次各方合作范围的标的资产(以下简称“标的资产”)包括:(1)乙方截止交接日(指本协议各方委托有关人员在乙方厂区进行交接所确定的日期,该日期将由甲方视具体情况在本协议签订后确定)拥有的以下资产:①北京天圆开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以2011年5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以下简称“评估基准日”)的《评估报告》(天圆开评字[2011]第106034号,以下简称“《评估报告》”)中列载的全部非流动资产,具体包括:A新厂区及老厂区合计占用的面积为184,505平方米的土地试用权、采矿权、财务软件等无形资产;B所有房屋建筑物及构建物、管网、道路、围墙、绿化等厂区基础设施及全部地面附着物、机器设备、办公设备、运输设备等固定资产在建工程;C其他纳入《评估报告》的非流动资产。②自评估基准日至交接日期新购置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及管网、道路、围墙、绿化等厂区基础设施及全部地面附着物。③截止交接日的帐外资产(包括乙方拥有的商标和虽然未列载于《评估报告》但属于生产设施的必备资产)。(2)甲方认为进行持续生产经营所必需的截至交接日的原燃料、备品备件、半成品和产成品等存货,该等存货的数量将由甲、乙、丙三方在交接时共同确认并作价;如各方无法就流动资产的数量和作价达成一致,则未达成一致的流动资产不纳入本次合作范围,仍归乙方所有”。第1.2条约定“甲、乙、丙三方在此确认,对于乙方拥有的设备配件,如在交接时系生产线正在使用的配件,则设备配件属于第1.1(1)款中的固定资产;如在交接时系生产线未使用的配件,则设备配件属于第1.1(2)款中的流动资产”。第1.3条约定乙方拥有的除存货之外的其他流动资产,不纳入本次合作范围。第2.1条约定纳入本次合作范围的标的债务,明确了债权人及借款本金。债权人包括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商银行成都高新支行、中联融资租赁和债权人甲方及其关联方,借款年利率均在7.45%以上。第2.2条约定2.1条所述负债外的其他负债(包括但不限于应付设备款、应付工程款、因工程决算而多增加的债务以及或有负债)不纳入本次合作范围,由乙方和丙方自行承担。第3.1条约定甲、乙双方设立四川内江西南水泥公司(实际核准的名称为本案被告四川资中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由内江西南收购乙方拥有的第1.1所述标的资产,并签署《资产转让协议》。第3.2条约定将2.1款所述的标的债务转移给内江西南。第4条约定设立内江西南水泥公司相关事宜。甲方出资比例为70%,乙方出资比例为30%。其中,第4.6条约定:“在第1.1款所述标的资产全部进入内江西南后,内江西南将按甲方所属生产线的配备标准接受乙方不超过330名的员工,内江西南将与其接收的员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及其他法定福利;但内江西南不承担乙方在交接完成日(为完成交接的目的,内江西南与乙方签署《资产交接协议》之日,下同)之前欠缴员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费用。内江西南未接收的员工继续保留在乙方,由乙方和丙方负责安置。内江西南不接受任何乙方的离、退休人员,不承担该等人员的任何工资、福利和费用”。第5.1条约定乙方将标的资产转让给内江西南。第5.2条约定第1.1条(1)款所述资产合计作价5.5亿元。第5.3条约定第1.1条(2)款存货的作价。第6.1条约定:“甲、乙、丙三方同意,第5.2款和第5.3款所述作价之和减去第3.2款所述债务之差即为本协议项下的资产转让价格,具体金额将根据甲、乙、丙三方对乙方截止交接日的交接结果计算得出”。第6.2条约定第6.1款所述资产转让价格的支付方式和顺序,在2011年11月30日前,甲方代内江西南预付首期资产转让价款1.7亿元;在完成交接(以签署《资产交接协议》为准)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由内江西南向乙方支付扣除上述首期资产转让价款和下述保证金后的剩余资产转让价款。第7.1条约定:“对于截止交接日的存续债务不纳入本次合作范围内,由乙方和丙方自行承担,乙方和丙方保证,乙方收到资产转让价款将专项用于偿还存续债务,具体存续债务的偿还顺序如下:(1)乙方欠自然人及企业的高息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乙、丙双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高息借款的明细以及与该等明细对应的银行转账凭证、财务借款收据等证明文件;(2)乙方在交接日之前预收的水泥、熟料款;(3)应付设备款、应付工程款等应付账款;(4)其他债务”。第7.2条约定:“为保证乙方和丙方将其收到的资产转让价款的专项存储和使用,本协议各方同意以乙方名义在成都市开立一共同监管的银行账户(以下简称“共管账户”)。各方应共同配合争取在本协议签字后五个工作日内开立该共管账户”。第7.3条约定:“在开立共管账户时,将在开户行预留甲方授权代表和乙方授权代表的签名或印鉴,方可动用共管账户内的资金;同时,该共管账户仅设置银行柜台交易服务,不得设置任何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电话银行等交易服务。因开立、维持共管账户所需的费用(如有)由乙方承担”。第7.4条约定:“在偿还第7.1(1)款所述高息借款时,乙、丙双方应负责高息借款的每一债权人签署格式如本协议附件四的《还款协议》(债权人应本人签字、按手印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在甲方核实《还款协议》的当日或次日,甲、乙双方将根据《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本息金额,解付共管账户内的相应资金至债权人指定的以其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在债权人签署《还款协议》之前,甲方有权拒绝使用共管账户内的资产转让价款向债权人偿还欠款”。第7.5条约定了赔偿事项。第7.7条约定:“为保证存续债务的偿还以及避免第7.5款所述或有债务,乙方同意将其持有的内江西南30%股权质押给甲方,为此,甲、乙双方将签署格式如本协议附件五的《股权质押合同》;丙方及其关联方四川省福元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四川多多生态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同意为该等事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此,丙方及其关联方将签署格式如本协议附件六的《担保函》”。第9.1条约定:“乙方认可甲方的“三五”管理模式,未来内江西南的资本投资、市场营销和采购等应与甲方的整体战略协调一致,并纳入甲方对下属子公司的管理体系和考核体系”。第9.3条约定:“在内江西南成立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就其持有的内江西南30%股权与其他任何第三方进行合作接洽、磋商、谈判或签署任何协议或意向书”。第9.4条约定:“乙方同意授予甲方对乙方持有的内江西南30%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甲、乙双方同意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将该等事项记载于内江西南的章程中”。第9.5条约定:“未来乙方向甲方转让其持有的内江西南30%的股权的价格计算公式为:转让价格=乙方对内江西南的实缴出资额+期间损益×乙方实缴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乙方获得的现金股利,期间损益是指自乙方实缴出资到位的当月月末至未来股权转让协议中所规定的股权交割日期间所实现的近利润,如相关期间亏损,则期间损益为负数;现金股利是指内江西南以现金形式向股东派发的股利”。第15条约定任何一方均不得转让其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第17条约定本协议包括六个附件,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附件一:关于设立四川内江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的出资协议书;附件二:四川内江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章程;附件三:资产转让协议;附件四:还款协议;附件五:股权质押合同;附件六:担保函。《合作协议》签订后,中国建材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将交易款1.7亿元支付到东方红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成都火车南站支行设立的共管账户上,西南水泥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30日、2012年6月7日、2012年7月3日、2012年7月6日、将交易款2000万元、2000万元、2000万元、24929953.42元支付到了该共管账户上,上述款项共计254929953.42元,东方红公司全部用于偿还了《合作协议》约定的公司债务。因为东方红公司没有资金认缴设立资中西南公司的出资款,2011年11月23日,以西南水泥公司为甲方,东方红公司为乙方,张x1、罗x1、陶x1、黄x1、高x1为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西南水泥公司向东方红公司提供5000万元的借款,东方红公司用其持有的四川内江西南水泥公司30%的股权作质押担保。东方红公司将其中的1500万元用于对资中西南公司的首批认缴出资,其余3500万元用于偿还其高息集资款。西南水泥公司与东方红公司签订了《关于设立四川内江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的出资协议书》后,于2012年1月12日成立了资中西南公司,住所地为资中县兴隆街镇三皇庙村十一社,法定代表人为赵静涧,2012年5月2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方均。西南水泥公司出资10500万元占70%的股权,东方红公司出资4500万元占30%的股权。公司的高管有张x1副董事长,罗x1总经理,高x2暂定为监事,江满容为财务处处长。2012年6月30日,西南水泥公司与东方红公司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东方红公司将其持有的资中西南公司30%的股权质押给西南水泥公司,担保其在《合作协议》及《借款协议》项下的责任。双方于2013年7月13日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2012年1月12日,以资中西南公司为甲方、东方红公司为乙方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了东方红公司资产转让的相关事宜,其中,第1.1条约定乙方同意将其拥有的日产2500吨熟料生产线、配套年产150万吨水泥粉磨系统以及7.5MW余热发电设施等水泥资产及相关配套资产转让给甲方,具体资产范围同《合作协议》中“标的资产”范围一致。第2条约定了东方红公司将其部分债务转移给资中西南公司承担。该标的债务为26780万元。第3条约定了第1.1条(1)款所述资产合计作价5.5亿元。第5条约定了资产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其中,第5.2条约定:“甲方根据本协议支付资产转让价款时应以人民币汇入第6.2款所述共管账户,甲方向该共管账户汇款后即视为甲方履行了本协议项下支付资产转让价款的义务”。第6.1条约定乙方收到资产转让价款将专项用于偿还存续债务,并约定了具体存续债务的偿还顺序,内容与《合作协议》第7.1条一致。第6.2条约定为保证乙方将其收到的资产转让价款的专项存储和使用,各方同意以乙方名义在成都市开立一共同监管的银行账户。第6.3、6.4条约定了共管账户的相关事宜,内容与《合作协议》第7.3、7.4条一致。第8条对资产交接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8.1条第(4)款约定:“乙方将与标的资产有关的现有文件和资料原件交由甲方委派的交接人员保管,包括但不限于业务记录、营运记录、统计资料、说明书、维护手册、培训手册、可行性研究报告、政府批文等文件和资料,无论是以文字形式或以电脑软件、硬件形式或其他形式予以记录的。”资中西南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是通过东方红公司变更企业名称换证的方式取得。2012年5月28日,以资中西南公司为甲方,东方红公司为乙方签订了《资产交接协议》,该协议约定了东方红公司的资产和负债进行交接的相关事宜。其中,第4条约定了截止交接日的存货作价24836702.54元,标的债务金额为269906749.12元。第5.1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资产转让价格。计算方法为:资产转让价格=截至交接基准日的标的资产作价(5.5亿元+截至交接基准日的存货作价)-截至交接基准日的标的债务。计算出资产转让价格为304929953.42元。四川利森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是西南水泥公司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静涧。同时,赵静涧还是西南水泥公司的总经理,在2012年5月22日以前是资中西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曾代表西南水泥公司与东方红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又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资中西南公司与东方红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资产交接协议》,又作为西南水泥公司的接收人在交接清单上签字。西南水泥公司根据《合作协议》第9条第9.1款的约定,对资中西南公司进行“三五管理”模式,制定了《劳动人事管理暂行办法》、《西南水泥区域公司绩效考核管理试行办法》、《西南水泥成员企业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资中西南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内部机构设置、人事和财务的管理等均受西南水泥公司支配。资中西南公司将每天的营业款项均汇入了西南水泥公司的子公司利森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账上。庭审中原告杨x1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四川省资中县东方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归还下欠原告的4000万元及超期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以两次汇款各2000万元为基数,分别从2013年3月3日和2013年3月26日起按照2013年度中国农业银行公布的三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并由四川资中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中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在肖英诉东方红公司、资中西南公司、西南水泥公司、中国建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一审、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后,分别出具了(2012)资中民初字第3478号判决书、(2013)内民终字第423号判决书,以上生效的法律文书认为东方红公司、资中西南公司、西南水泥公司无视各公司的独立人格,随意处置、混淆各个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东方红公司无法偿还到期债权,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综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故法院判决资中西南公司、西南水泥公司应当对东方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资中西南公司、西南水泥公司就此案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川民申字第18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资中西南公司、西南水泥公司的再审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杨x1提供的四张中国农业银行北京顺义支行的银行卡取款凭条、四张东方红公司给原告杨x1出具的收据、两张东方红公司给原告杨x1出具的借条、《交接清单》、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2)资中民初字第3478号判决书、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终字第423号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申字第1820号裁定书、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初字第11号判决书,被告资中西南公司和西南水泥公司提供的《水泥业务合作框架协议》、《合作协议》、《资产转让协议》、《资产交接协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东方红公司是否应支付杨x14000万元及超期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以两次汇款各2000万元为基数,分别从2013年3月3日和2013年3月26日起按照2013年度中国农业银行公布的三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资中西南公司、西南水泥公司、中国建材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关于东方红公司是否应支付杨x14000万元及超期占用资金的利息的问题。杨x1实际借给东方红公司2000万元,东方红公司承诺于2013年3月2日归还原告2000万元,于2013年3月25日归还原告2000万元。该承诺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杨x1主张的东方红公司超期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以两次汇款各2000万元为基数,分别从2013年3月3日和2013年3月26日起按照2013年度中国农业银行公布的三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请求,因东方红公司逾期未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双方约定的本金及利息可以计算出借款利率约为年息33.3%,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据相关规定,本案中逾期利息的计算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宜,故东方红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应以两次汇款各1000万元为基数,分别从2013年3月3日和2013年3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东方红公司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关于资中西南公司、西南水泥公司、中国建材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经查,本案以承担部分债务的形式转让资产后,东方红公司、资中西南公司、西南水泥公司之间还在履行相关协议,三公司之间还存在资产联系和法律关系,已形成关联企业关系,同时,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一段时期内存在交叉兼职关系;东方红公司与资中西南公司的住所地和经营场所相同;西南水泥公司、资中西南公司要求东方红公司将其共管账户内的资产转让款专门用于偿还指定的债务,并规定该账户需要双方的共同行为才可启动,使得东方红公司不能独立的管理和支配其财产;资中西南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内部机构设置、人事和财务的管理等均受西南水泥公司支配,无法自主决策;资中西南公司与东方红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西南水泥公司又在人事、财务、业务上严格控制资中西南公司,使其没有独立法人人格;资中西南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许可证是通过东方红公司更名换证的方式取得的情形均表明三公司人格持续发生混同。三公司无视各公司的独立人格,随意处置、混淆各个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东方红公司无法偿还到期债权,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资中西南公司和西南水泥公司应当对本案中东方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建材公司与西南水泥公司、资中西南公司、东方红公司人格混同的证据不足,对杨x1要求中国建材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资中县东方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原告杨x1款二千万元,利息一千五百一十二万九千九百七十八元及逾期利息(各以一千万元为基数,分别从二○一三年三月三日和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四川资中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省资中县东方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x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二万零九百元,由原告杨x1负担一万二千一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四川省资中县东方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十万八千七百二十五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瑞杰 来源:百度搜索“”